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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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78號聲請人乙○○
甲○○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58號廢棄原判決,改判相對人全部勝訴,聲請人復上訴第三審,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將第二審判決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該院以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將上訴駁回,判決聲請人勝訴,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民事訴訟事件全卷審認無誤,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核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曾瓊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44,000元│由聲請人支出│├───────┼───────────┼──────┤│第三審裁判費│216,000元│由聲請人支出│├───────┼───────────┼──────┤│合計│360,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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