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樹木、雜草,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患有精神分裂病,平常有幻聽、妄想之情形,為精神耗弱之人。其因覺得有聲音在吵他,憤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於民國95年12月26日上午9時至17時間,在臺中縣烏日鄉登寺巷善光寺東側一百公尺處、成功西路住宅區後五十公尺之道路旁、成功西路南山人壽公司教育訓練中心西側一百公尺處(以上三處均屬臺中縣烏日鄉所有之臺中縣○○鄉○○○段○○號土地),接續三次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土地上之雜草使之燃燒,致週遭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一百平方公尺、三百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雜草、樹木燒燬殆盡,並進而向附近之住宅、善光寺、清新溫泉度假飯店、南山人壽公司教育訓練中心延燒,而生公共之危險。嗣因清新溫泉度假飯店安全部副理 楊景森 發現報警當場逮獲乙○○,並扣得前揭供放火用之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景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正在燃燒火光熊熊之照片二張(參警卷第16頁)、燒燬後現場成一片焦黑之照片十張(參核交卷第18、19、22、23、26、27頁),前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各一份(參本院卷第31~32頁)、現場測繪圖一紙(參警卷第15頁)、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三份(參核交卷第16~27頁)附卷可稽。又①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載:「94年12月26日上午9時20分到達時善光寺東側一百公尺處,附近草地燃燒面積約一百平方公尺,因風勢的助長,火勢時而快速上方延燒至成功西路附近,時而悶燒,燃燒面積約二百平方公尺」、「94年12月26日14時到達時,成功西路住宅區後五十公尺處之道路旁附近草地燃燒面積約五十平方公尺,因風勢的助長,成功西路附近之雜草受延燒,時而悶燒,燃燒面積約一百平方公尺」、「94年12月26日17時22分到達南山人壽西側一百公尺處,附近草地燃燒面積約二百平方公尺,因風勢的助長,時而悶燒,燃燒面積約三百平方公尺」,足徵被告三次點火時,均因風勢助長,而有向週遭快速延燒之情形,且每次均因消防人員及時趕到滅火,方未繼續擴大延燒釀成大禍。而距離該三處放火點一百公尺處即有住宅、善光寺、清新溫泉度假飯店、南山人壽公司教育訓練中心,可預見當時若消防車慢點到,火勢將甚易延燒至該些建築物,依當時客觀之情形,顯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已致生公共之危險。②被告雖陳稱其只有放火兩次,不是三次云云。惟本件確實起火三次,並經消防人員到場滅火三次(參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且被告於案發當天在警詢及檢察官複訊中,亦供稱放火三次在卷(參警卷第5頁、核交卷第8頁筆錄),是以被告應係同一天在同一筆土地上放火三次無訛。③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結果認為:「被告之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病,被告在八年前發病後即有明顯之幻聽、妄想症狀,94年就醫後未能接受規則之追蹤治療,服藥順從性亦不佳,以致於在症狀不穩定時,出現危害他人或自身安全之行為,被告在此次犯行中,仍處於精神症狀的影響下,其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可能較一般人減弱,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故其精神分裂病應接受長期積極之治療,為重要注意之事項,以預防其再度犯行」,此有該療養院以95年6月23日草療精字第4104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35頁),再參諸被告曾至清濱醫院診治精神病之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第16頁),及其領有精神分裂症之身心障礙手冊(附於警卷第20頁)等情,顯見被告平時及為本件放火行為時,均屬精神耗弱之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又被告雖放火三次,但係在同一天同一筆土地以同樣之手法為之,並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為概括之一罪。再刑法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行為時因精神耗弱而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或修正後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初犯,一再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幸未造成重大災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之行為應以醫療矯正以防再犯為要,非刑罰所能奏其效,本院因認經此次起訴審判後,其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打火機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許月馨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