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皓鈞選任辯護人黃勃叡律師
李進建律師 鞠金蕾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皓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皓鈞(綽號「豹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自不詳之管道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改造手槍),而無故持有之。因被告另案由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發布通緝,而自民國101年6月間起,陸續藏匿在臺中市○○區○○○路○○○號「 新杜拜 」社區C棟21樓之3(下簡稱「新杜拜處所」)、臺中市○○區○○○路○○○巷○弄○號3樓、臺中市○區○○街○○○號「 歐夏蕾 」社區12樓之15(為 呂家誠 之居所,下簡稱「歐夏蕾處所」;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呂家誠明知涂皓鈞為人犯而予藏匿)、臺中市○區○○路○○○巷○○弄○號(為 張晉赫 之住所,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張晉赫明知涂皓鈞為人犯而予藏匿)等處,以躲避查緝。被告並於取得系爭改造手槍後之不詳時間,將之移置至新杜拜處所中,並將之藏放於 史努比 圖樣之大型抱枕(下稱系爭抱枕)內。嗣於101年10月間某日,因被告已向張晉赫借住,而預備入住張晉赫位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被告乃委託不知情之張晉赫,至新杜拜處所代為拿取藏有系爭改造手槍之系爭抱枕。張晉赫允諾後,即與 蘇家文 同行,共同至被告新杜拜處所內,取得系爭抱枕(內藏有系爭改造手槍,惟無積極證據證明張晉赫、蘇家文對此知情)後,返回臺中市○區○○街之7-11便利超商等候被告。嗣由被告致電張晉赫表示因故不克前來,並指示張晉赫為其保管系爭抱枕。張晉赫、蘇家文將系爭抱枕攜返張晉赫之住處後,系爭抱枕於移動之間掉出藏放其內之系爭改造手槍,張晉赫見狀即試圖致電聯繫被告詢問,惟未接通,張晉赫只得將該系爭抱枕、系爭改造手槍暫置家中,以俟聯繫上被告後再行處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張晉赫於此時已知悉系爭改造手槍係屬業經改造而具殺傷力之槍枝)。被告嗣於101年11月初某日,至張晉赫之上揭住處,由張晉赫交還系爭抱枕、系爭改造手槍。被告取回系爭改造手槍後之某時,在張晉赫之上揭住處內,並於張晉赫、呂家誠亦同時在場時,親自檢視系爭改造手槍後發現細故導致槍身內之彈簧、扳機等零件故障,被告乃親自拆解系爭改造手槍,將未故障之滑套、彈匣等零件留於原處,而將故障之槍身零件(含彈簧、扳機等物),在不知情之呂家誠陪同下,持至臺中市○○區○○路○○○號「隊本部生存遊戲」店,交由不知情之該店負責人 白錫安 修復,被告並留下「0000000000林」之聯絡方式予白錫安;即由白錫安將系爭改造手槍之槍身零件修復完成。嗣於101年11月7日下午
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被告,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系爭改造手槍之滑套、彈匣零件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經呂家誠、被告自願同意,帶同警方至「隊本部生存遊戲」店,經警向白錫安表明來意後,由白錫安主動提出被告送修之系爭改造手槍之槍身零件予警扣案,並提出「0000000000林」字條。經警重組系爭改造槍枝之全部零件並送請鑑定後,認該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涂皓鈞涉有上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晉赫、蘇家文、呂家誠、白錫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系爭改造手槍及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系爭改造手槍非我所有,我雖有在張晉赫家中看到槍,但只看到槍枝下半部,並不知有上半部存在,我只是剛好知道哪裡可以修理槍枝,所以替張晉赫把槍的下半部拿去修,該半支槍並沒有殺傷力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系爭改造手槍係何人所有一節,證人張晉赫、蘇家文、呂家誠、白錫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張晉赫證稱:系爭改造手槍係被告所有,是被告打電話叫我到歐夏蕾處所找他,當時蘇家文也在我家,所以陪同我去,然後被告叫我去新杜拜處所幫他把沙發旁的抱枕拿去歐夏蕾處所給他,那個抱枕是史努比圖案,藍色。我依被告指示載蘇家文過去,我們拿到(抱枕)後,後來被告打來,叫我先回家休息,把東西藏好。我回到家時,有一把完整的槍從抱枕掉出來,就是查扣到的那支,我才知道有槍。後來被告有把系爭改造手槍拆解,是當天白天他要送修前親手拆的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反面;偵卷第24頁至第31頁;本院卷一第130頁至第141頁)。
2.證人蘇家文證稱:系爭改造手槍是被告所有。於101年10月中旬,被告曾打電話叫張晉赫到歐夏蕾處所找他,因我正好與張晉赫在一起,所以一同前往,當時被告叫我與張晉赫一起到他承租之新杜拜處所幫他拿1個史努比圖樣抱枕交給他,後來我與張晉赫去幫他拿了抱枕後,被告又叫張晉赫把抱枕拿回家暫放,但一回到(張晉赫)家,在樓梯那邊突然抱枕掉出一把槍及彈匣、子彈等物,我們才知道被告是叫我們去拿槍彈。該槍是黑色的,是完整的一支槍等語(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89頁至第97頁;本院卷一第142頁至第148頁)。
3.證人呂家誠證稱:系爭改造手槍是被告所有,是被告自己告訴我槍是他的。我有陪被告一起將該槍之槍身送往「隊本部生存遊戲」店修理,送修前我在張晉赫家中看到被告拆解該槍,是被告把半支槍交給老闆,並自稱「林先生」,然後留聯絡電話給老闆。槍枝送修後我們有去問店老闆修好沒有,是我進去店內問,被告跟張晉赫在外面等等語(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偵卷第16頁至第20頁、89頁至第97頁;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33頁)。
4.證人白錫安證稱:我經營「居合堂武道用品(即隊本部生存遊戲)」店,販售體育用品、電動槍、生存遊戲配備等。系爭改造手槍零件是被告於101年11月初中午左右拿來店裡委託我修理,當時他自稱「林先生」,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後來,呂家誠(經提示照片後)有進來店內詢問「林先生」送來的槍修理好了沒有,我跟他說還沒有。被告叫有我先報價,後來我有打,他沒有接也沒有回(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53頁反面)。
(二)自上開證人之證詞參互以觀,大致相符,應屬可採,佐以卷附下列證據:本院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2950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涂皓鈞、張晉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張晉赫址設臺中市○區○○路之住處、「隊本部生存遊戲」店)、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身及查獲地點之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趙元君 於102年12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檢附之搜獲槍械處所照片4張等(見警卷第
33頁至第35頁反面、第41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69頁),足認系爭改造手槍乃被告所有甚明,被告一再飾詞否認該槍為其所有,不足採信。
(三)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之未經許可持有各式槍砲之處罰,係以所持有之槍砲具有殺傷力為其要件,並須行為人有故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之犯意及行為。本件公訴人據以起訴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9頁至70頁)固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
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造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故認被告持有系爭改造手槍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規定云云,然本件送請鑑定之槍枝,係員警先後於證人張晉赫址設臺中市○區○○路之住處,及「隊本部生存遊戲」店查扣槍枝之滑套、彈匣,及槍身、扳機等,復經員警重組該槍之全部零件後,始送請鑑定,此有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
169頁),從而本件應探究者,應為被告在持有系爭改造手槍時,該槍是否具有殺傷力?被告迭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改造手槍送修前是故障的,不具有殺傷力,我也不知道那槍身下半部與上半部結合後,會有殺傷力云云,核與證人白錫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將槍身送來我店裡,經我檢視後,該槍是板趴、拉橋、彈簧、扳機變形損壞,如果沒有修好,依我經驗,槍枝的滑套、扳機及擊錘無法定位、回復,不能扣扳機,也不能擊發,因為下槍身已經變形卡住等語(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44頁;本院卷一第150頁反面至第153頁),足見被告前揭所辯,並非虛妄。又系爭改造手槍下槍身事後雖經證人白錫安修復,且與該槍其餘零件組合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業如前述,然依證人白錫安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警察來取槍身前,我已經修復好了。被告叫我先報價,在修槍身修好之前,我曾打被告所留電話要報價,但沒有接,也沒有回電等語(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44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陳:我將槍身送去隊本部生存遊戲店送修,老闆沒有辦法確定如何修、是否修的好,他說會再打電話跟我聯絡,但我之後沒有接到過他的電話,我不知道槍何時可以修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互核相符,顯見被告對於系爭改造手槍送修之零件可否修復,尚不知情,亦不知該槍之下槍身零件嗣後確經證人白錫安修復之事,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修復後之系爭改造手槍已具殺傷力。況系爭改造手槍之下槍身零件為證人白錫安修復後,迄員警查扣前,係由證人白錫安所管領,被告亦未清償修復費用,即難謂被告對於修復完畢之槍枝下槍身零件於客觀上居於實力支配之狀態,從而,本件被告辯稱其並未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亦無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自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就被告涂皓鈞被訴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人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涂皓鈞所稱:本件我是被陷害,請鈞院將本案與另案 陳佑豪 涉犯寄藏槍枝罪案件(本院102年訴字第893號)合併來看就可知道,另案中陳佑豪說槍是我的,也是要陷害我,幸好檢察官及法官沒有被他的話蒙蔽云云(見被告102年12月10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90頁),被告對該案判決之解讀顯有誤會,該案本院係認定陳佑豪受被告委託寄藏槍枝,是該案被告持有槍枝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簡璽容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