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87年11月30日87年度促字第18144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從未向再審被告借款,再審被告所持有其為發票人之票據,係訴外人 郭松順 向再審原告借用空白支票後,由郭松順自行盜刻印鑑填寫金額所偽造,郭松順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自字第72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今既發現上述新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360號刑事判決影本1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87年度促字第18144號支付命令其中再審原告部分,業於民國87年12月29日確定,再審原告若欲提起再審之訴,應於支付命令確定後5年內提起,惟再審原告遲至95年5月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上開5年之法定期間。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已逾期而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蘇美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