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乙○○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94年刑保字第50號)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訴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刑事保證金,此有本院94年刑保字第50號收據影本附卷可證;被告於該案執行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字第2101號),傳拘無著,該被告已逃匿,亦有卷附送達證書、拘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往拘提未獲之覆函影本等文件在卷可查,聲請人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