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玖張、乙○○身份證影本壹張均沒收。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玖張、乙○○身份證影本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3日以95年度嘉交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詎其竟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94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乘乙○○急需現金週轉之際,在乙○○之工作地點即嘉義縣水上鄉三界村「旭源包裝科技公司」旁、嘉義市○○路與新民路口及嘉義市○○路「中正公園」等處,連續貸款與乙○○11次,其中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者計7次(貸款時間為94年5月至12月間)、2萬元者計3次(貸款時間為94年9月間)、3萬元者計1次(貸款時間為94年8月間),共計貸款與乙○○16萬元,其利息約定以10日為1期,起初每1萬元每期收取1,500元之利息(即年利率547.5%),迄於94年8月份起調漲為每1萬元每期收取3,000元之利息(即年利率1,095%),且先預扣第1期之利息,並由乙○○簽發本票(每借款1萬元須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影本予甲○○作為擔保,甲○○即以上開方式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業,恃此維生。其間乙○○因不堪重利負荷而未如期支付本息,甲○○為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5年1月27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於電話中向乙○○揚言:「如不還錢,就要你的妻子及小孩一手一腳」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乙○○因無力繳款,乃報警處理,經警方於95年1月28日14時許,在嘉義市○○路「中正公園」,當場逮捕前來向乙○○收取利息之甲○○,並扣得本票(票面金額6萬元)、乙○○身分證影本各1張、空白本票9張及現金1萬元(已發還乙○○)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 黃郁芬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票1張(面額6萬元)、乙○○身分證影本1紙、空白本票9張、電話錄音光碟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沒有其他職業,經營錢莊是為了賺取生活費等情(見偵卷第9頁),且借貸之次數達11次,顯見係基常業之犯意為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所犯前開各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原以:被告於電話中對乙○○揚言:「如不還錢,就要你的妻子及小孩一手一腳」等語,係透過乙○○之轉述,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之妻黃郁芬云云;惟查,被告電話通知之對象乃乙○○,且係因乙○○積欠借款本息未還,被告乃起意恐嚇,被告主觀上當無恐嚇黃郁芬之意,是其犯罪對象應為乙○○,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同一,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工作賺取所得,竟於利用被害人乙○○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並以恐嚇之激烈手段催討帳款,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害,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其所圖得金額不多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另扣案之乙○○身分證影本1紙、空白本票9張,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係供被告犯常業重利罪所得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保管金額收執條4張、讓渡書1張,則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與本件犯行有關,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6萬元本票1張,雖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因重利在民事上僅係超過法定利率部份之請求權受有障礙而已,被告非不得行使各該本票上之其餘請求權,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第305條、第345條、第4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