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莊頭北工業股份有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零肆萬肆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依兩造間所簽訂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頭北工業股份公司於民國93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於領取放款時,以被告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並有訂立分段式貸款契約書為據,其帳號為71之38450,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4月23日起至96年2月23日止,借款利息採固定利率年息9.99%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超逾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於借款存續期間,如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此立有本票、分段式貸款契約書及簡易資料查詢單及繳息明細表可證,詎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滯欠原告00000000元未償,迭經原告告催未還,依被告立據之約定書第5條第6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之利益,依法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民國9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段式貸款契約書、簡易資料查詢、繳息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9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的利息,並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之上,按上述利率20%計算的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