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十時至十一時許,先與友人在嘉義市○○街飲用啤酒約四瓶,並已飲用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當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興達路與友忠路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友忠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上出血、氣腦、兩側肺部挫傷、左鎖骨骨折、右第一掌骨骨折、右脛骨骨折、身體多處擦傷、左外展神經麻痺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八○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按,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依其陳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已婚育有三名子女,肇事前任職司機,目前在建材公司打雜之生活狀況;其造成被害人人傷車損、犯罪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給付部分賠償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其因此次酒醉駕車發生車禍,業已與車禍被害人達成民事上調解,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當場給付二十五萬元完畢,餘則合意分期給付,此有本院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頁),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十時至十一時許,先與友人在嘉義市○○街飲用啤酒約四瓶,並已飲用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當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興達路與友忠路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友忠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上出血、氣腦、兩側肺部挫傷、左鎖骨骨折、右第一掌骨骨折、右脛骨骨折、身體多處擦傷、左外展神經麻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明文。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此部分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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