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1號9樓之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5年度嘉簡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 陳宜春 係大陸地區男子,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且明知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經由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地區、臺灣地區男子安排,與陳宜春於民國90年12月3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手續,繼而於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依上揭公證書出具之證明後,旋即返回臺灣地區,於91年1月17日持前揭文書至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謄本等資料,據此核發配偶欄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該戶政事務所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再於同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簡稱保證書),並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簡稱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前揭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簡稱境管局)申請陳宜春以探親為由入境來臺,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公文書,經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誤認2人為夫妻關係,而發給陳宜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下簡稱旅行證),使陳宜春得於
91年3月21日入境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宜春於91年9月20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甲○又於92年1月14日以相同方式向境管局申請陳宜春入境,並使陳宜春得於92年3月3日進入臺灣地區,嗣因陳宜春在臺灣地區非法打工而遭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以:㈠陳宜春之證詞;㈡查獲照片;㈢入出境查詢結果、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戶籍謄本、戶口查察資料等書證;㈣勤區警員多次為戶口查察,均未遇證人陳宜春,有戶卡片副頁可稽;以及㈤依常情,證人陳宜春若係真結婚,並無坦承犯行以陷害被告,而接受被遣返命運之必要等情,為其主要證據。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之前因身型甚胖,苦覓無結婚對象,因友人 林當權 稱大陸地區男子較為老實可靠,遂於90年9月間經林當權介紹與陳宜春認識進而電話聯絡2月餘,陳宜春希望與伊結婚,伊乃出於結婚真意辦理結婚,再依相關程序申請陳宜春來臺,伊實無「假結婚」意思。而陳宜春來臺後,2人亦有同房事實,惟陳宜春於第1次來臺未及半年即要求外出工作,經伊拒絕後則常藉故外出,甚而於第2次入境後不久即離家不返,伊久尋不獲,始察覺陳宜春來臺打工之意圖,旋即到警局報案請求協尋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人雖舉證人陳宜春於警詢時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而
觀諸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亦確實記載其證述出於來臺打工之意為假結婚等語,有上開警詢筆錄可佐。惟查:①陳宜春於警詢時所供,本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雖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情形「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然於適用該項規定時,除須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外,且須經「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始克相當,並非謂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即均得逕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213號判決意旨參照)。②本件被告對於陳宜春於警詢時證詞之證據能力,雖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而未爭執該筆錄證據能力。然陳宜春係因被告報警請求協尋,而經警於臺北市南港區查獲打工情事乙節,有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見原審卷第32頁)、查獲照片(見94年度偵字第6206號偵查卷第23至25頁)及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見同上偵查卷第1頁)可稽,足堪認定;又被告於陳宜春作成警詢筆錄時並未在場,且因陳宜春經查獲後即遭遣返大陸地區,致作成前開警詢筆錄後,於偵審中均未以證人身分到庭;另該證人警詢時之錄音並未隨同卷證移送偵辦及審理,現已不存在乙節,復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詢之公務電話紀錄表,以及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查。則本院審酌前述警詢筆錄書面作成時之狀況即:⑴前揭警詢筆錄係因被告報警協尋查獲陳宜春而作成,陳宜春對被告未必全無怨懟心態;⑵陳宜春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未在場、該證人筆錄之錄音復無從取得,而無法依勘驗方式得知證人陳述之任意性;兼衡以該證人係認定被告假結婚之主要證據,卻未在審理時到庭,被告無從對質詰問證人,對於被告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認陳宜春在警詢時之證詞,不適宜作為本案審理之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另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結婚證明書
、海基會證明、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戶籍謄本等書證,足認被告與陳宜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並由被告申請陳宜春入境來臺之事實,而上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均堪信屬真實。然前揭事實乃一般臺灣及大陸地區人民結婚、申請大陸配偶入境之必經程序,自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假結婚」之故意。再依公訴人所提出之戶卡片副頁及戶口查察資料所載,於勤區警員各次查訪時,係被告與陳宜春皆不在住處(見94年度偵字第4366號偵查卷第26頁、第36頁),衡情尚與一般假結婚乃僅大陸配偶未居住戶籍地址之情節,並不相同,而不足據以推認被告與陳宜春2人未有同居事實。
㈢且本案經原審隔離訊問證人即介紹被告與陳宜春認識之人林
當權、 紀雅聲 結果,就被告與陳宜春認識之情節,林當權結證稱:「(問:為何會介紹甲○認識陳宜春?)是甲○向我說她想要認識結婚的對象」、「是透過雅聲介紹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核與證人紀雅聲結證稱:「(你為何會介紹陳宜春給甲○?)因為林當權有說甲○想要認識大陸人,我認識陳宜春,就想說把他們兩人介紹認識,後來讓他們兩人交換電話、交換照片,約2、3個月後他們就說想要結婚,林當權就帶甲○到大陸」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悉相符合,被告辯稱伊係為尋找結婚對象而透過該2人介紹陳宜春乙情,即非全無可信之處。
㈣尤以陳宜春於92年3月3日第2次入境臺灣地區,有入出境查
詢結果1紙可憑。而被告辯稱陳宜春第2次入境後不久即離家不返,被告久尋不獲,始於92年7月16日以陳宜春未按地址居住及離家出走為由,前往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尋乙情,除核與證人紀雅聲證述:「甲○有打電話要我幫忙找陳宜春,要他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相符外,並有前揭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附卷可查,是被告辯稱陳宜春第2次來臺後不久未告知被告即逕自離去乙情,應屬可信。則衡情,倘被告係出於使陳宜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打工之目的,與陳宜春為假結婚,則被告為恐陳宜春遭警查獲而供出假結婚乙事,端不致於陳宜春逕自離去其住處後,為報警協尋之舉動。是被告辯稱其係出於結婚真意辦理結婚及申請配偶入境事宜,殆陳宜春逕自離開住處後始知該人來臺打工意圖等語,應屬非虛。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逕依簡易程序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原審認被告使陳宜春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與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認被告另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罪,惟本件被告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既經諭知無罪,即與原審所認定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無牽連關係可言,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所列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所為舉證不足證明被告本案犯行,已如前述,原審失察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即有未合;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後,改諭知被告無罪,乃屬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所定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爰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之規定,於撤銷原審判決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提起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道周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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