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4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丁○○於92年間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2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因丙○○懷疑其妻與戊○○有通姦情事,且要求戊○○見面談判遭拒,於94年8月3日晚間得知戊○○在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五府千歲廟內擔任義工後,即邀同甲○○、丁○○及 吳俊德 (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前往五府千歲廟前埋伏,待戊○○與友人乙○○走出該廟,由戊○○駕車搭載乙○○(坐於前方乘客座)離去,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丁○○及吳俊德尾隨;嗣於翌日凌晨0時52分許,兩車行經嘉義縣番路鄉新福村4鄰24號「東洋高爾夫球場」前,丙○○見該處已無人車經過,乃超車斜停在戊○○車輛前方阻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戊○○及乙○○自由離開該地之權利。丙○○、丁○○、甲○○並旋即下車,由丙○○持其所有鐵管1支擊破戊○○車輛駕駛座車窗玻璃;甲○○、丁○○則持路邊所撿拾質地堅硬、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木棍各1支,分別擊破該車前擋風玻璃,及右側乘客座前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乙○○因座位車窗玻璃遭甲○○持木棍擊破,乃舉起皮包抵擋(皮包內有新臺幣2萬元,及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金融卡各1張),甲○○見狀,另獨自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搶奪乙○○之皮包得手。嗣因戊○○倒車轉向突圍離去,並利用電話撥打110報警,始經警循線查獲,並自丙○○處扣得鐵管1支。
二、案經戊○○、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丁○○、甲○○對於戊○○、乙○○於審判外之警詢筆錄、嘉義縣中埔鄉戶政事務所95年3月18日函暨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5年3月20日函、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95年3月20日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95年4月6日函,以及本院95年4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諸前揭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前述審判外筆錄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認上開警詢筆錄及函文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3人就事實欄所載妨害戊○○及乙○○駕車離去自由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被告甲○○矢口否認搶奪犯行,辯解乙○○當時並未拿皮包抵擋,伊亦未搶奪乙○○之皮包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丁○○、甲○○如何於上揭時地基於妨害人行
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以超車攔停方式妨害戊○○、乙○○自由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3人供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與被害人戊○○、乙○○之指訴,及證人吳俊德之證述情節,均相一致,此外尚有扣案鐵管1支可資佐證,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甲○○雖否認有何加重搶奪犯行,惟其如何持木棍擊破
乘客座車窗玻璃、以及如何因乙○○舉皮包阻擋而搶走皮包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審中指證綦詳,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甲○○為搶奪皮包之人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且與被告3人於警詢、偵審中供陳砸毀駕駛座車窗、前擋風玻璃及乘客座前後車窗玻璃之情節相符。又前開皮包內除現金2萬元外,尚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信用卡及金融卡等情,除據證人乙○○指證明確外,並經嘉義縣中埔鄉戶政事務所函暨所附乙○○94年8月9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覆乙○○於94年8月22日申報遺失補領駕駛執照、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函覆乙○○於94年8月13日申請補發健保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函覆乙○○於94年8月4日申報遺失信用卡,以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答覆乙○○於94年8月4日掛失金融卡(見本院卷第93頁公務電話紀錄)等情明確;且前述申報遺失或補發時間,確與乙○○皮包遭搶之時間極為相近,堪信被害人乙○○所述皮包及其內財物遭搶等節屬實,是被告甲○○持木棍搶奪財物之事實,足堪認定。至甲○○於警詢時同意警方搜索其住處,警方搜索時未查獲前揭皮包及證件等物乙節,有警詢筆錄可按,惟衡情搶奪他人財物者或可能取出現金花用、丟棄其餘物件,非必將搶得財物置放住處,是前揭皮包證件雖未經搜索查獲,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妨害戊○○、乙○○行使權利之犯行,以及被告甲○○搶奪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停車攔擋方式而妨害戊○○、乙○○離去,雖非直接施強暴於該2人,惟迫使戊○○車輛無法前進,而影響戊○○、乙○○權利之行使,自符合該條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另被告甲○○搶奪時所攜帶之木棍長1公尺、直徑6公分,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核與證人乙○○證述被告甲○○所攜木棍較扣案鐵管長30公分、直徑較扣案鐵管粗(鐵管長73公分,直徑3公分,業經本院勘驗明確)等情相符;前開木棍既足供被告甲○○持以擊破車窗玻璃,足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資作為兇器,是被告甲○○攜該木棍搶奪乙○○財物,所為另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公訴意旨認其所犯係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3人間就強制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係以1個強暴行為,同時妨害戊○○、乙○○行使權利,同時侵害2同種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1罪論。再被告甲○○、丁○○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手段;丙○○邀眾滋事,惡性較重;乙○○財物損失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係被告丙○○疑妻與戊○○通姦、被告甲○○、丁○○受被告丙○○唆使,及被告甲○○見乙○○舉皮包而生搶奪犯意;並審酌被告犯後均未與被害人和解及3人坦承犯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鐵管1支固係丙○○所有並持以毀損車窗玻璃,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該鐵管復非供妨害自由所用,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甲○○搶奪時所攜木棍係自路邊撿拾而來,並非被告甲○○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6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道周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6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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