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3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移送機關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十七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前「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當時係由巷口出來,而巷口燈號為綠燈,值勤員警當時在轉彎處,不知伊係從巷子出來,誤以為伊闖紅燈,為此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雖坦承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十七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南路二段三四0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情,並以前辭置辯。經本院於訊問時,諭請證人即當時值勤之員警 游永和 繪製並拍攝係爭路段之現場圖及照片過院參辦,據證人所出具之現場圖及照片觀之,系爭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確實有一巷弄存在,而該巷口與彰南路二段路口間,因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網狀黃格線,致二者間仍有一段距離,以值勤員警當時係站在轉彎處之情形,確有可能因視線及角度關係,誤認受處分人係原本即行駛於彰南路二段上,進而錯誤舉發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本件受處分人所辯,應堪可採,受處分人並無違規闖紅燈之事實,足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即有不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