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朴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朴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朴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五號、第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年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迄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甲○○於九十一年間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制;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詎甲○○仍不知悛悔,於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九時四十六分至同日九時五十四分許間採尿時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及同年五月十日九時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先後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七時許,在國道三號北向七十二公里處,及同年五月十日八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六腳鄉蒜東村五鄰蒜頭二三一號之一住處,為警查獲,而於查獲當日均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㈠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九十五年四月份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年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迄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然被告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另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遭查獲時,固為警扣得夾鍊袋一個、分裝用吸管一支及止血帶一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將該上開扣案物品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約有百分之九十係以加熱第二級毒品後吸取揮發性氣體之方式施用(見本院卷附法務部毒品觀察勒戒統計分析乙文);參以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同案以該部分犯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被告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本件係因被告之尿液鑑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聲請人始另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本件扣得之夾鍊袋一個、分裝用吸管一支及止血帶一條能否作為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已非無疑;而上開扣案物與被告上開犯行間有何關連性,亦未據聲請人釋明,是自難遽認上開扣案物品係屬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扣案物品係含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成分或係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故就上開扣案物品不另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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