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5861號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以93年度全聲字第5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為通知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然相對人現設籍於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行方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如附件所示之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