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2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六五號
上訴人賺錢A計劃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 彭克震 訂立租賃契約,將台南市○○路○段○○○號一樓之十七至二一、三三、三四出租予彭克震作為電子遊戲場之經營。嗣彭克震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經被上訴人派員現場會勘後,以其申請之營業地址消防設備不符規定,及其所申請營業地址之建物用途應依建築法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後,再行送件憑核,乃將其申請書件退還。彭克震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上訴人獲悉上情後,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所為處分導致上訴人租賃契約之給付有瑕疵,且因租約之債務不履行致本可具體請求之租金請求權落空,有損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應屬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法提起訴訟。系爭建物於內政部發布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實施前,業經被上訴人消防單位派員安全檢查合格,並領得被上訴人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百貨商場、辦公室使用,且百貨商場之營業內容包括超級市場、遊藝場、餐廳、冷熱飲食店、兒童遊戲場、健身房、美容院、公共浴室及百貨零售業等,上訴人及訴外人彭克震因信賴國家合法行政處分,乃著手為開設遊藝場之租賃及籌備,被上訴人竟援引八十五年九月十日開始施行之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至第四點規定,認其申請之營業項目與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核准用途分屬不同性質,應先辦理變更使用,繼而否准訴外人彭克震之申請,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另系爭建物一樓之二三「梧翊育樂公司」及二樓之十「梧翊電子遊戲場」,於九十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遊戲場營業登記時,被上訴人亦未要求該二公司需先辦理變更登記,並分別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惟訴外人彭克震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被上訴人竟要求系爭建物需先辦理變更使用後,始得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顯有違平等原則,並損害上訴人之權利。綜上,爰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所謂之利害關係人,以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為限,始得提起訴願,並得因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主張因訴願決定使其與訴外人彭克震所訂之租賃契約之給付有瑕疵,使其租金請求權喪失,損及上訴人之權利,惟其僅係間接之利得,屬反射利益受損,其權利或法律利益並無直接受有損害。再電子遊戲場之設立,其使用執照用途之變更及消防檢查,必須逐案審查,不能以他案通過審查為由,要求比照辦理,故上訴人所主張不同址之另兩家電子遊戲場設立登記,其核准與本案無關。訴外人彭克震申請之電子遊戲場,其營業場所未符合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將其申請駁回,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訴訟之提起不以訴願決定之相對人為限,訴願決定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認為訴願決定違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然是否為利害關係第三人,依本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六二號判例,須因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任意主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而提起行政爭訟。本件上訴人並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相對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外人彭克震縱因無法以系爭建物向被上訴人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而不再向上訴人承租系爭營業場所,致使上訴人無法收取租金,然是項結果,究非係因被上訴人之原處分效力而直接受有侵害,充其量亦僅係彭克震不向其承租系爭建物而間接、事實上受有損害而已。是上訴人僅具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即難謂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對彭克震申請設立營業登記所為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從而上訴人要不能以自己名義對訴外人彭克震之行政爭訟案件,逕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換言之,上訴人即不具本件行政訴訟當事人適格,而欠缺訴權之保護要件。本件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上訴人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惟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致上訴人租賃契約之給付有瑕疵,亦使上訴人本可具體請求之租金請求權落空,有損上訴人權利,且對於上訴人是否須斥資改善系爭大樓消防設備才得出租第三人為遊藝場使用有重大影響,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上訴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造成直接、實質之侵害,是本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惟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之適格,欠缺訴權之保護要件,逕認上訴人所述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駁回起訴,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另「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六二號亦著有判例可參。而本件上訴人並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相對人,縱因訴外人彭克震無法以系爭建物向被上訴人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而不再向上訴人承租系爭營業場所,致使上訴人無法收取租金,充其量上訴人亦僅具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就原處分尚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可言,即難謂上訴人係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不具本件行政訴訟當事人適格,欠缺訴權之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揆諸前開法令規定及判例意旨,尚無違誤,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鄭淑貞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