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6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2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觀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文義,其主觀構成要件係「聘僱外國人」,客觀構成要件乃「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又行政機關以人民違反法律規範行為所為之行政處分,原皆應符合依法行政之原則,即人民違反法律所定主、客觀處罰要件後,始得加以處罰。上訴人經主管機關准予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合法僱用印尼籍外勞SUPARMI,因期間屆至日恰係我國春節連續假期,送返SUPARMI之適期機票難以購得,致無法如期遣送其回國,遂容留其至同年月二十日始遣送回國。又上訴人於非假日時因工作之故無暇看護,始須僱請他人代為;而該容留時期(六日)皆屬法定國定假日,上訴人無須再聘請SUPARMI代勞,徒增開支,且亦無非SUPARMI則不得繼續完成之工作。此容留期間並無聘僱SUPARMI之必要,上訴人既無聘僱之事實,自非合於本條款之主觀構成要件。被上訴人率以上訴人容留SUPARMI待返之行為,即認係必有聘僱事實,未免率斷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明知國情於春節期間,國人旅遊必驟增,應可提前購置機票遣送外勞返國,上訴人罔顧事實,一昧主張其係因春節期間機票難買等情,實係卸責之詞。該外勞每月基本薪資為一五、八四○元,惟於該外勞離臺前最後一個月,上訴人支付薪資共一七、九五二元,比平時多出二、一一二元,即四天之工資,若該款項為雇主福利恩給,為何不給付整數,這明顯就是假日加班費。又該外勞在臺逾期居留,未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前辦理居留證之展延,卻仍指派該外勞從事工作,該事實上訴人在警方筆錄均坦承不諱,且簽名捺印,是被上訴人之裁罰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本件上訴人依法申請外勞從事看護其母之工作,因該外勞之聘僱期限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止,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居留延展或協助遣送回國作業,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發之聘僱許可期滿日期,亦未辦理展延,致外勞許可失效並留用該外勞持續從事看護其母之工作等情,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臺八九勞職外字第○六八三二八六號函、同年九月七日臺八九勞職外字第○六九一六九○號函、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鳳警外字第○九一○○○○八七三號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勞SUPARMI從事看護其母之工作乙節,據上訴人於警訊時陳稱:「(印尼外勞SUPARMI居留期限)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止。」、「(該名外勞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起)在高雄縣○○鄉○○路四之一號及監護莊 蘇貝 。」等語。而證人即外勞SUPARMI於警訊時亦稱:「我在工作許可到期後,因訂不到離臺機票,而留在雇主甲○○家中繼續從事監護其母親的工作。」、「最後這個月薪資有新臺幣一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等語。綜上上訴人及證人所述本件外勞SUPARMI於違法居留期間,仍繼續為上訴人從事看護其母親之工作,且該外勞每月基本薪資為一五、八四○元,惟於該外勞離臺前最後一個月,上訴人支付薪資共一七、九五二元,比平時多出二、一一二元,若該款項為雇主福利恩給,依常情應為給付整數,足見上開多出之款項應係上訴人違法繼續雇用所給付之薪資。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縣政府表示依據筆錄表示雇主有多發六、七天薪資,但是上訴人認為這是合理的,女傭沒有辦法出境在雇主家幫忙作一點事情,給一點小費是合理的...」等語。益證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聘僱外勞許可期限屆滿,仍留用該外勞。是上訴人主張聘僱外勞許可期限屆滿,未繼續聘僱該外勞,委無足採。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明文禁止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本件外勞雖經上訴人合法申請來臺工作,惟其聘僱許可期間已屆滿,該許可已失效,上訴人仍擅予僱用,應符合該條款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形,上訴人所稱因適逢春節假期,致逾期遣送外勞返國乙節,並不得執為本件免責之依據。再者,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臺八九勞職外字第○六九一六九○號函所核發上訴人之聘僱許可說明三載明:「...三、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六十日期間內,臺端如有繼續聘僱該外國人之必要時,應檢具相關文件向本會申請展延聘僱許可,逾期者,不予許可。」是上訴人就其所聘僱之外勞許可期限屆滿,應依法辦理展延,自難諉為不知,其未辦理展延,仍繼續留用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勞,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首揭司法院解釋意旨。遂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科處罰鍰十五萬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查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失效後,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違反此項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有明文規定。上訴人申請僱用之印尼籍勞工SUPARMI,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聘僱期限屆滿。惟上訴人仍留用其工作至同年月二十日始遣送回國,為上訴人所不否認,雖上訴人於同年月七日已為該SUPARMI預定返國機票,但繼續留用其從事看護上訴人之母,直至其返國日為止,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自與上開規定有違。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九條第五款規定處罰鍰之對象為SUPARMI,與本件處罰者為上訴人,二者處罰對象不同,即無重複處罰情事,上訴人指有一事不二罰之違法云云,即非有據。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蔡進田法官鄭淑貞法官黃合文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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