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28號

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鄭智敏

被告 洪富貴

訴訟代理人 洪榮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41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48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2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周朝崇嗣變更 施志調,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27-3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信用卡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9.97%計算。被告同時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禮享金」簡易申請表處勾選最高可核貸金額,並同意當核准金額低於原始申請金額,以荷蘭銀行所核准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最後核貸金額,且申請35期分期期數,並提供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之帳號以利匯款。詎被告迄今尚積欠信用卡部分30,841元、信用貸款部分46,248元。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後於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而澳盛銀行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41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6,248元(本院卷第154頁)。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本金部分,但利息太高,且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爭執訴之聲明第2項信用貸款債權,原告應提出信用貸款之舉證。又原告起訴後的判決已經被廢棄,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31條時效不中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管監督管理委員會函(108年度北簡字第9151號卷第11-13頁,下稱前審卷)、信用卡申請書(本院卷第63-65頁)、信用卡注意事項(本院卷第67-69頁)、被告各月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2-108頁)、債權額計算表(信用卡)(本院卷第110-114頁、第150-152頁)、債權計算表(禮享金)(本院卷第116-120頁)、被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存摺封面(本院卷第61頁)、被告預借現金款項匯入之資訊(本院卷第126頁)、債權讓與證明書(前審卷第15頁)、公告(前審卷第17頁)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洵屬有據。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

 ㈠依被告簽訂之信用卡注意事項第1條第2項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係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按日計算…」(本院卷第67頁)。另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之利息,核與上開約定及規定相符,被告復未舉證原告請求之利息有何超過約定利率或違反法令之情,僅片面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云云,自難憑採。

 ㈡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原告於108年6月2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為憑(前審卷第5頁),則溯及5年即103年6月19日以前之利息部分請求權,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而消滅,惟原告聲明即請求103年6月20日起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於法即屬有據。被告辯以原告起訴後的判決已經廢棄,依民法第131條時效不中斷云云。經查,本院於108年8月20日所為108年度北簡字第9151號判決雖經廢棄(本院卷第9頁),惟此並原告非受駁回裁判確定之情形,自不合民法第131條規定之要件。被告所辯自屬無據。

 ㈢另查,原告主張被告申請「禮享金」貸款,原告業將貸款匯入被告所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等情,有信用卡申請書(本院卷第63-65頁)、存摺封面(本院卷第61頁)、被告預借現金款項匯入之資訊(本院卷第126頁)等件在卷足憑,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舉證云云,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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