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153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管禮
複代理人 林鼎鈞
被告 蘇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411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4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6日12時56分許,駕駛TDU-3729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與虎林街121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李俊德 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嗣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94,450元(其中工資費用90,130元、零件費用104,32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過失,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當初只是時速20-30公里輕微碰撞到對方後保險桿,不是高速衝撞,頂多換一隻保險桿也用不了那麼多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使系爭車輛受損,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報價單、結帳工單、發票、行車執照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復被告承認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194,450元,其中包括工資費用90,130元及零件費用104,320元,有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云云,然依修理項目之零件為保險桿下擾流-後,單價91,800元、保險桿通風網-左單價38,600元;工資部分90,130元包含後保險桿下擾流(中)烤漆、塗裝物料費、漆料費、後保險桿下擾流(下)烤漆、塗裝物料費、漆料費、左側後保險桿側蓋烤漆、左側尾飾管飾板拆裝、後保險桿拆裝、後保險桿下擾流(中)修復、右側後保險桿側蓋修復(見本院卷第21頁),經比對系爭車輛受損處為左後車尾(本院卷第36-37頁),估價單中修復項目並無不當之處,原告請求上開修繕費用,尚屬合理,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費用太高云云,尚難憑採。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而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8月26日止,已使用5個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8,281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90,130元,共計178,411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78,41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8,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個月折舊:104,320×0.369×5÷12=16,039
折舊後殘值:104,320-16,039=88,281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