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小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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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258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被告 施鈞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具狀聲明就其請求金額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7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05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又本件係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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