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768號抗告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鄭堤升受刑人張良康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駁回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34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5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檢察官雖以受刑人張良康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11罪(以下稱受刑人所犯11罪),經分別判處如同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為由,聲請對受刑人所犯11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但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6所示之2罪,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每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2罪,則係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1月28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桃園地院,檢察官自應向桃園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誤向原審法院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與上述規定不合,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檢察官抗告意旨指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6所示之2罪,係經桃園地院於「106年12月18日」(按檢察官抗告書誤載為「106年11月28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每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判決日期係在原審法院於107年11月28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有期徒刑8月,而於同年12月17日確定之前。是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原審法院,而非桃園地院,故本件管轄法院應為原審法院。原裁定誤認本件管轄法院係桃園地院,遽予駁回檢察官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殊有可議云云。稽諸卷附桃園地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正本,其判決日期係「106年12月18日」(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而非如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所檢送之附表及原裁定附表編號5、6判決日期欄所載之「107年12月18日」。苟屬無訛,則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似為原審法院,而非桃園地院,究竟實情如何,猶有詳加釐清確認之必要。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原審法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檢察官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依上述說明,尚嫌率斷。檢察官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因上述疑點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林海祥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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