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 告 林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14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先後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得憑信
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應
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遲延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
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
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而被告截至96年1月
2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0萬8,065元(含簽
帳款本金9萬6,745元),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滯納費用款明細、
滯納利息款明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在卷可佐,原告是
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10萬8,065元本息、費用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