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除字第45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有附表所示之支票,不慎遺失,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民國99年度司催字第15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司催字第152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9年10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盧昱蓁┌──────────────────────────────────┐│附表:99年度除字第459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1│財團法人台南縣│京城商業銀│99年1月31日│30,000元│0000000│││高爾夫俱樂部│行新化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