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97號聲請人 洪秋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洪秋娟不免責。
理由ㄧ、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上列規定分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所明文。復參本條例立法總說明「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浪費、賭博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是知清算程序終止時,原則即應裁定債務人免責,僅於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情事者,始應予不免責裁定。其次,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逕將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目的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並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反而希冀利用本條例中所定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使債權人蒙受損失,自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末者,本條例第134條本文所定各款情事,乃立法者預先設定可認債務人與債權人利益有失衡平而當與債務人不免責始符公允者,惟為免情輕法重,故繼而於本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ㄧ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賦予法院審酌個案情狀後裁量免責之權限,以茲因應,用以確保公平合理之利益狀態及本條例立法意旨之實現。
二、本院前依本條例第136條1項規定,通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更名前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之為中國國際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共七位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本院卷第5頁、第40頁參照)。聯邦銀行、華南銀行、板信銀行、兆豐銀行、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及國泰銀行,全體具狀表示不同意或不應予聲請人免責或應裁定予聲請人不免責之意見(本院卷第10頁、第20至21頁、第25頁、第29頁、第44至45頁、第50頁、第90頁參照),並均提出聲請人使用渠等提供之消費金融商品及服務(下簡稱消費金融)之明細暨相關資料到院以供參酌。至於聲請人本人,則經本院將促其陳述之通知,於民國100年8月9日送達至其可受送達之處所,卻未獲會晤本人或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本院卷第95至96頁及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1號卷第70頁、第107頁、第120頁參照,下稱執消債清卷),而聲請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到院,為免程序無故稽延,損及債權人權益,本院爰不待聲請人陳述,逕以卷內全部事證及聲請人先前之陳述為基礎,判斷聲請人應否免責。
三、經查:(ㄧ)聲請人為00年出生,未婚,亦未有子女,原須與其他5人
共同扶養母親,據聲請人陳報每月此項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然其母親已於98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1日之間死亡(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49號卷第3至
8頁、第87至88頁參照,下稱消債更卷)。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肢障」,障礙等級「重度」。78年3月1日至91年5月30日止,無勞工保險投保資料,91年5月31日起方以「高雄市彩券販賣人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9,200元,從而可認聲請人於斯時起即為經銷彩券之自營商,銷售公益彩券種類為「傳統型及立即型彩券」,經銷證有效日期至「民國
102年12月31日」,而聲請人95年至97年全年所得各僅有32,434元、62,978元、1,501元,其中並無銷售彩券之所得。因身心障礙且所得甚低,為低收入戶,聲請人按月領有「身障補助」7,000元,並不定期領有「低收扶助」,每次2,000元,且按需要得請領「器具補助」25,000元。
另聲請人於81年8月2日因分割繼承(應是繼承自其父洪光明)取得高雄市○○區○○段○○○號以及同段10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8953分之33,與坐落上述1087地號土地上,同段建號3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並於93年10月5日共同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720,000元,而國泰人壽實際撥款600,000元,95年2月底時,此項借款之餘額尚有600,000元,可知聲請人於93年10月至95年2月底,均只償還利息約3,880元,而未償及本金。聲請人為減緩因償還該貸款本息之壓力,早於96年間即出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7,000元,租賃期間至99年5月1日止,聲請人自己則搬遷至胞兄家中,即現居所地。然系爭房地業經本院執行處以97年度司執字第11248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於98年9月17日作成分配表,同年10月15日點交予拍定人。分配結果國泰人壽全額受償,其他債權人國泰銀行、華南銀行、聯邦銀行各受償346,843元、48,751元、226,442元,至此,聲請人名下應已無任何財產(消債更卷第3頁、第8頁、第18至19頁、第25至26頁、第74頁、第78頁、第93至95頁反面、第105至107頁、第140至
150頁、第153頁、第155至156頁、第170頁、第178至179頁、第181至187頁、第216頁參照)。
(二)聲請人於95年3月27日向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協商申請,切結每月收入15,000元,同年6月29日協商成立,條件略為「自95年6月起,每月1期,分120期,利率0%,每期清償14,188元」。聲請人依該協議履行18期,後毀諾,總清償金額257,384元(消債更卷第12至16頁、第50頁、第68頁、第73頁、第76頁參照)。聲請人於98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該聲請已於99年9月21日因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而依本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算之聲請(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卷第15至16頁參照),據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陳報,其於93年
6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在騎樓下賣彩券,無固定地點」,每月營業額25,000元;96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每月營業額則降為15,000元;98年1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更降為10,000元,按本院衡以聲請人若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陳述,將遭致本條例第
146條第3款所定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罰,以其肢體障礙與其為陳述時已高齡45歲,當無蓄意為謀例用本條例債務清理程序而致自己陷於刑事訴追窘境之可能,且聲請人僅為「傳統型及立即型彩券」零售商,本即難與非傳統型彩券零售商競爭,營業額不高,甚且每況愈下,非無可能,從而,可認聲請人所述屬實。再更向前追溯,據國泰銀行提出聲請人於89年及91年經銷彩券前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所示,聲請人於89年間係從事家庭電子產品代工,91年經銷彩券前,則從事食品零售,衡情,以該作業性質與不穩定之所得,縱搭配政府各項補助款,或僅足勉供聲請人生活,或仍有不足(消債更卷第57至59頁參照)。總結上情,本院認於聲請人使用債權人等提供之消費金融時,其經濟狀況當屬略為窘迫,而有舉債支應之可能,因而於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濫用消費金融情事時,須考量此情,審慎斟酌,始符事理。
(三)卷內已知聲請人使用消費金融之始期當為91年3月22日開始使用國泰銀行信用卡,末期應係於95年4月間,聲請人現今債務總額為1,377,794元(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1號卷第62至64頁參照)。以聲請人前述經濟狀況之演進為經,聲請人使用消費金融之明細暨相關資料為緯,可知:
1.聲請人於91年間使用國泰銀行信用卡之紀錄全為繳納保險費,總交易數僅4筆,金額竟達138,665元(本院卷第92頁參照)。按本年度至5月30日止,聲請人從事食品零售,5月31日起經銷彩券,已如前述,雖不支聲請人本年度所得狀況,然縱以500,000元計,全年保費支出佔比亦高達27.73%,如此高額之保費支出,是否有必要,顯非無疑。
2.92年間,聲請人仍使用國泰信用卡支付保費5筆,總金額更達150,916元。另於7月2日以聯邦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50,000元,7月3日以板信銀行現金卡提領50,000元,7月17日以中國國際銀行信用卡代償國泰銀行60,000元。亦即,聲請人ㄧ方面以國泰銀行信用卡繳納高額且必要性存疑之保險費用,另一方面則以聯邦銀行信用卡、板信銀行現金卡及中國國際銀行信用卡支應生活所需之現金或代償國泰銀行欠款,此等矛盾而不合理之財務運用,令人費解,由此可見,聲請人就金錢之支配及使用,欠缺周詳考量。
3.93年間,聲請人全年度以國泰銀行信用卡所繳保費仍高達149,890元!另聲請人於1月6日以中信銀行現金卡提領39,200元、1月14日以國泰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36,000元、1月19日以聯邦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36,000元、2月26日以中信銀行信用卡貸得約300,000元、5月27日向國泰銀行通信貸款貸得240,000元、11月12日以中國國際銀行信用卡貸得60,000元、12月14日以國泰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30,000元、12月20日再以國泰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85,000元。另參前述,聲請人於本年度10月間,向國泰人壽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貸得600,000元,則姑不論或係用於暫時支應各債權銀行每月應繳帳款之信用卡預借現金以及現金卡提領紀錄,本年度聲請人竟向中信銀行、國泰銀行、中國國際銀行、國泰人壽貸得現金高達1,200,000元!按以前述,聲請人,未婚,無子女,僅須與其他5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母親,此項客觀狀況由91年迄此時,應無甚變動,況93年6月
1日起為聲請人經銷彩券營業額最高之時期,何以竟於本年度需錢孔急,須貸取高達1,200,000元,為其每月經銷彩券25,000元營業額48倍之現款?況且25,000元僅是營業額,而非淨利,則本年度所舉債務,竟已逾聲請人每月所得之50倍以上!縱然考量聲請人所得不穩定,經濟狀況或略為窘迫,而有舉債支應之可能,亦難合理解釋此情,且觀聲請人自聲請更生以來歷次陳述,均未言及本年度有何重大變故,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本年度之大肆舉債,非因有任何不可歸責事由所致,而係恣意濫用消費金融所生。
4.歷經前ㄧ年度恣意大肆舉債後,聲請人使用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國國際銀行信用卡以及中信銀行信用卡於94年第1期最低應繳金額總額為15,282元,加計清償國泰人壽貸款利息約3,880元,則達19,162元,此外,尚有國泰銀行信用卡款以及按月清償國泰銀行通信貸款,則聲請人自此時起,每月僅清償債務支出,應即佔去其每月所得,堪認聲請人於此時,就所負債務已屬不能清償,此情亦應已為聲請人所明知。從而,聲請人除使用前述各項信用卡、現金卡外,復開始使用華南銀行現金卡及台新銀行現金卡,以調借現金支應,即為必然之事,已無ㄧㄧ論列之必要。值得注意者為,聲請人已明知自己已不能清償債務,卻又以國泰銀行信用卡於94年間繳付國泰人壽保費達149,890元,足徵其不惟就自己財務欠缺規劃,更對自己之消費缺乏節制,浮濫而無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於91至92年間,已就金錢之支配及使用,欠缺周詳考量,及至93年間,於無重大變故之情況下,竟大幅逾越自己能力,濫行貸取高達其每月所得50倍以上之1,200,000元現款使用,1年間即使自己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窘境,縱經本院就其舉債之各項可能因素審慎斟酌,亦難認為合理,堪信係屬聲請人恣意濫用消費金融所生,以致94年至95年間遭停止使用消費金融權限前,必須頻繁大舉使用信用卡、現金卡調借現金支應,惟於此時,聲請人猶未知所節制,仍以國泰銀行信用卡支付高達149,890元,亦徵其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且情節重大,債權人亦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則本院依法自應予聲請人不免責裁定。現今聲請人因濫用消費金融,以致喪失繼承所得之系爭房地,而與兄嫂同住,肢體重度障礙,生活與就業均屬不便,未婚又無子女,固有堪予憫恕之處,然其年方47歲,正值壯年,且每月領有政府身障津貼,不定時領有低收入戶扶助,再加以其經銷彩券之所得,應足供與同居之兄嫂分擔共同生活之費用,且略有所餘方是。聲請人現今債務總額為1,377,794元,則繼續清償275,559元即可另依本條例第142條聲請裁定免責,若聲請人每月清償2,000元,於60歲前,即可受免責裁定,對其應非屬過苛,亦可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適度之清償,符合本條例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利益狀態之立法本旨,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34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樹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表:
┌─────────┬─────────────────┐│消費金融商品及服務│卷內位置索引│├─────────┼─────────────────┤│聯邦銀行信用卡│本院卷第13至18頁│├─────────┼─────────────────┤│華南銀行現金卡│本院卷第22至23頁│├─────────┼─────────────────┤│板信銀行現金卡│本院卷第27至28頁│├─────────┼─────────────────┤│兆豐銀行信用卡│本院卷第32至39-1頁反面│├─────────┼─────────────────┤│台新銀行現金卡│本院卷第46頁│├─────────┼─────────────────┤│台新銀行信用卡│本院卷第47頁│├─────────┼─────────────────┤│中信銀行信用卡│本院卷第52至85頁│├─────────┼─────────────────┤│中信銀行現金卡│本院卷第86至89頁│├─────────┼─────────────────┤│國泰銀行信用卡│本院卷第92至93頁│├─────────┼─────────────────┤│國泰銀行通信貸款│本院卷第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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