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簡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簡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簡聲字第49號聲請人 莊欽旗 相對人 許直勝 相對人 劉許和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聲請事件準用之。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之土地(彰化縣○○鄉○○段509之5地號),現欲出賣予第三人,故聲請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相對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惟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許直勝之戶籍地址為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另相對人劉許和美之戶籍地址則為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依上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事件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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