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係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犯行,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有其警詢筆錄、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10月5日函1紙可稽,符合自首規定,爰就此犯行,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珍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