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11號聲請人 蔡英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蔡英廷不免責。
理由ㄧ、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上列規定分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所明文。復參本條例立法總說明「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浪費、賭博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是知清算程序終止時,原則即應裁定債務人免責,僅於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情事者,始應予不免責裁定。其次,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逕將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目的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並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反而希冀利用本條例中所定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使債權人蒙受損失,自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末者,本條例第134條本文所定各款情事,乃立法者預先設定可認債務人與債權人利益有失衡平而當與債務人不免責始符公允者,惟為免情輕法重,故繼而於本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ㄧ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賦予法院審酌個案情狀後裁量免責之權限,以茲因應,用以確保公平合理之利益狀態及本條例立法意旨之實現。
二、本院前依本條例第136條1項規定,通知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債權承受自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之為高雄二信)、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債權輾轉承受自華信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之為安信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債權承受自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之為荷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共十位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本院卷第8頁、第31頁、第37頁參照)。土地銀行、大眾銀行、萬泰銀行、永豐銀行、匯豐銀行、澳盛銀行、中信銀行、聯邦銀行、富邦銀行及合作金庫,全體具狀表示不同意或不應予聲請人免責或應裁定予聲請人不免責之意見(本院卷第10頁、第33頁、第46頁、第51頁、第59頁、第62頁、第77頁、第79頁、第92至93頁、第96頁參照),除查無中信銀行所述已提出之資料,而匯豐銀行業於清算程序中提出外,其他八位債權人業遵通知提出聲請人使用渠等提供之消費金融商品及服務(下簡稱消費金融)之明細暨相關資料予本院以供參酌。至於聲請人本人,則經本院將促其陳述之通知,於民國100年8月8日送達至其送達代收人處(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參照),而聲請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到院,為免程序無故稽延,損及債權人權益,本院爰不待聲請人陳述,逕以卷內全部事證及聲請人先前之陳述為基礎,判斷聲請人應否免責。
三、經查:(ㄧ)聲請人於00年出生,83年6月29日與 黃筱茵 結婚,84年5
月長女出生,86年3月長子出生。長子出生後約2年,即88年3月16日,聲請人與黃筱茵離婚(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08號卷第13頁參照,下稱消債更卷)。父母現年各68歲、62歲,父親無所得資料,按月領有政府津貼新臺幣(下同)6,000元,名下有投資高雄二信5,000元;母親96年全年所得56,973元,97年則僅384元,名下亦僅有投資高雄二信2,080元,然據土地銀行於96年調查4月間之信用調查報告記載,其名下原有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37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329巷
3號之房屋,共值5,000,000元,該處亦為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時之戶籍所在地(下稱三民區房屋),係於96年11月28日始出售予 陳月菊 ,然聲請人仍於該處居住至98年11月19日。聲請人父母除聲請人外,尚育有二女,各為37歲、32歲,其中長女已離婚,育有二子,96年無所得資料,97年全年所得166,915元,名下有投資高雄二信5,000元;次女未婚,96年及97年全年所得各僅1,788元、1,522元,名下有投資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250元,而95年度所得據土地銀行調查則約為380,000元,年結餘約260,000元(消債更卷第56至59頁、第63至68頁、第70至80頁、第150至153頁及本院卷第27至29頁參照)。
(二)聲請人係於96年3月15日購買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建號866號建物(門牌為高雄縣○○鄉○○街○○○巷○○號)、同段4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1分之1)、同段47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5分之1)及坐落其上同段建號888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鳥松鄉
117號,應有部分65分之1),並以上述土地以及建物(下合稱系爭自用住宅房地)為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798萬元之抵押權,於同年4月19日向該行貸款6,650,000元,僅按月利息,每月支出高者16,459元,低者7,869元(消債更卷第105頁、第155至161頁、第215至224頁及本院卷第13至17頁參照)。據土地銀行「授信審查紀錄」及「授信審核書(甲)」記載,聲請人與其母共同經營海產批發,母子收支併計,年度結餘可達700,000元,聲請人購買系爭自用住宅房地除向土地銀行貸款外,尚支付頭期款約為200餘萬元(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64頁、第
107頁反面參照)。系爭自用住宅房地業經本院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13418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卷第171制172頁反面參照,下稱執消債更卷)。綜合前述土地銀行徵信紀錄及報告,與合作金庫信用卡申請書、高雄二信「消費性貸款申請及調查審核表」、安信公司信用卡申請書,可知聲請人約自88年起即與其母共同經營東華漁業,從事海產批發,並為船東,個人每月月收入約80,000元,95年度與其母收支併計全年尚可結餘700,000元,甚具資力,而可支付高達200餘萬元之頭期款(執消債更卷第74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56頁)。然於96年4月間購買系爭自用住宅房地後,同年年底聲請人與其母所營東華漁業,遭逢變故,而此前支付高達200餘萬元之頭期款後,即無餘款可供應變,其母乃因此而出售三民區房屋,搬遷至系爭自用住宅房地居住。聲請人經濟狀況產生變動,就所負債務或難以負擔,方於每月自營魚業,所得尚約有70,000元時之97年8月1日向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協商,同年9月15日協商成立,然聲請人所營事業嗣亦因故結束,此後就業及所得均不穩定,依協商條件履行至98年6月30日,共9期,清償187,308元後毀諾,同年9月17日向本院聲請准予開始更生(消債更卷第4頁、第112至113頁、第127頁參照)。
(三)聲請人自89年1月26日起開始使用安信公司信用卡,為已知其使用消費金融之始期,91年間則開始使用聯邦銀行信用卡及萬泰銀行現金卡,92年3月10日則有像安信公司申請以信用卡代償中信銀行信用卡14,000元之記錄(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81頁參照),再由荷蘭銀行信用卡帳單金額推估,聲請人應是於該年伊始,甚或91年底即開始使用該信用卡(本院卷第76頁參照),92年11月20日,聲請人開始使用匯豐銀行現金卡(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卷第39頁參照)。其後,94年7月6日聲請人開始使用合作金庫信用卡,同年10月6日,為「購置耐久性消費品」而向高雄二信申貸250,000元,經該社核貸(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100頁參照)。再依富邦銀行信用卡使用明細「分期金」期數推估,聲請人應係於94年12月時開始使用該行信用卡。按中信銀行未提出聲請人使用該行所提供消費金融之紀錄,以致難窺聲請人財務狀況之全貌。其次,聲請人使用消費金融之期間,始末將近9年,而如前所述,聲請人所得甚豐,係於96年間始生變故,則其早前之消費紀錄縱略有揮霍,以聲請人當時之整體家庭經濟暨財務狀況亦難謂為不當。再者,安信公司信用卡、匯豐銀行現金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僅有使用記錄,無由探知聲請人詳細借還款情形。末按,由高雄二信「消費性貸款申請及調查審核表」記載可知,聲請人使用安信公司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萬泰銀行現金卡、荷蘭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現金卡、合作金庫信用卡,甚或中信銀行信用卡,至94年9月底10月初,高雄二信對聲請人徵信時,其總債務金額不過557,000元,未逾聲請人每月所得80,000元之
7倍(本院卷第35頁參照)。從而,本院認以溯至94年10月,觀察聲請人使用消費金融之情況,判斷聲請人是否有不免責事由即為已足,94年10月前之紀錄,並無詳予追究之必要。
(四)承前所述,94年10月間高雄二信核貸撥款250,000元後,聲請人債務總額為807,000元。至94年12月底,聲請人萬泰銀行現金卡本金餘額較高雄二信於9月間徵信時增加48,695元,荷蘭銀行信用卡之應繳總額增加1,446元,聯邦銀行信用卡之應繳總額則增加6,411元,合作金庫則缺漏該月份帳單(本院卷第48頁、第69至70頁、第87頁及其反面第100頁反面至101頁反面參照)。再觀95年終了時之情況,萬泰銀行現金卡本金餘額較94年度同期減少28,297元,荷蘭銀行信用卡應繳總額則持平,聯邦銀行信用卡應繳總額則增加29,325元,合作金庫信用卡應繳總金額則由該年1月之56,393元增加66,711元至同年11月之123,104元,單就此4銀行之債務而言,即較前ㄧ年度增加67,739元(本院卷第48頁、第65頁反面、第69頁、第87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101頁反面、第105頁反面參照)。按以聲請人95年度與其母共同經營東華漁業,全年度收支結餘尚有700,000元(本院卷第27至28頁參照),對照聲請人債務之增長情形,可知,聲請人資力雖豐,然就清償債務乙事,顯漠不關心,此或係源自聲請人對自己所營事業獲利之樂觀預期。惟經營事業有其固有風險,縱於盈利之時,亦當預備應急資金以防免不測之意外,而觀聲請人ㄧ家於東華漁業遭逢變故後立即陷於經濟困窘此情,可知渠等顯然缺乏風險控管及財務規劃之能力,事業獲利既未用於清償債務,亦未有效儲蓄以應變,最後ㄧ筆可供應急之200餘萬元現款則全用於購買系爭自用住宅房地,其餘所得應幾全數用於非必要生活所需之消費行為,從而可推認渠等長期慣於奢侈浪費之生活形態,乃致東華漁業ㄧ遭逢變故,聲請人即刻連帶生清算之原因。
(五)96年間,聲請人於4月19日支付200餘萬元之頭期款並向土地銀行貸款,以購買系爭自用住宅房地,而東華漁業於年底遭逢變故,以致聲請人母親須出售三民區房屋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於96年5月至向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協商前之97年7月31日,或用於東華漁業應急或繳付各銀行帳款而屢有提領或預借現金之紀錄,即屬必然,並無ㄧㄧ論列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應長期缺乏風險控管及財務規劃之能力,雖所得甚豐,然儲蓄甚少,日常收支結餘並未用於清償債務,幾全用於非必要之消費,慣於奢侈浪費之生活形態,終致與其母共同經營之東華漁業遭逢變故,所得驟減之後,即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窘境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應認其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聲請人現年方40歲,正值壯年,仍有工作能力,縱尚須扶養一子ㄧ女,並須與二名胞妹共同扶養父母,惟次妹有工作能力,父親則領有政府津貼,則扶養費用應尚不逾聲請人負擔能力,且聲請人此前經營東華漁業甚有成績,縱今ㄧ時陷於困頓,亦非無重新再起之可能,則雖其債務總額達2,938,439元(執消債更卷第198至199頁參照),然非無清償之望,且各債權人亦紛表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之意見,是本院認應以裁定聲請人不免責,始符本條例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利益之立法意旨。若聲請人聲請人日後能勤勉營生,盡其誠摯努力持續清償債務,日後非不得循本條例第142條途徑而受免責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34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樹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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