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87號
聲請人 蘇香蘭
相對人 林蘇美珠
章 蘇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蘇美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章蘇秀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蘇美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於主文第三項諭知「本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0000000分之0000000,餘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吳玲媛
計算書:
一、訴訟費用:裁判費用新臺幣86,338元(由聲請人預納)。
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
三、計算式:〈86,338×(0000000/0000000)〉÷3=19,534(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