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241號
原 告 德昌中華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謀宏
訴訟代理人 蔡文清
張奉榮
被 告 陳紫晴
劉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紫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劉淑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紫晴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
被告陳紫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9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迭
經變更,嗣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
被告陳紫晴、劉淑貞應給付原告2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紫晴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
5樓之4房屋(含共有部分、附屬建物,面積計36坪,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伊所管理德昌中華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法負有繳交管理費等之義務。而依管理規章第59
條第3、4、5款約定,管理費以坪數計算,每坪35元,按
月繳交;機械車位保養費每月為300元,依此計算,被告陳
紫晴每月應繳1,560元(36×35+300=1560)。詎被告陳
紫晴積欠102年5月至103年6月計14個月期間之管理費及
機械車位保養費共21,840元(1560×14=21840)。又被告
陳紫晴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劉淑貞,並於103年6月30
日辦畢移轉登記,依管理規章第60條第5款約定,被告劉淑
貞應一併繼受被告陳紫晴前所積欠之上開費用,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紫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系爭房
屋現已非伊所有。又因樓下施工搭建採光罩影響伊生活品
質,原告之總幹事叫伊不要繳,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
有意見,原告將上開違建拆掉,伊願繳費,惟伊經濟困難
,僅能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被告劉淑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規章、建物登記謄
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照片;被告就原告請求之管理費尚
有21,840元未繳交,每月應繳費用為1,560元等情亦不爭
執,自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二)被告陳紫晴雖辯稱:伊因樓下施工搭建採光罩影響伊生活
品質,且原告之總幹事也叫伊不要繳伊,故伊才未繳管理
費,如果原告將違建之採光罩拆除,伊就願意繳交云云,
並聲請傳喚證人 劉文達 到庭作證。惟查,被告與證人劉文
達於本院103年12月4日、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
經點呼而均未到庭,被告陳紫晴就其抗辯即未舉證以實其
說,其所辯洵無足採。
(三)被告陳紫晴另辯稱:系爭房屋現已非伊所有云云。惟按所
謂債之關係,係指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一定給
付之法律關係,具有相對性,即一方當事人僅得向他方當
事人主張,不得向第三人主張,此為民法之基本原則。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固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
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
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惟前揭規定僅在規範區分所有權繼
受人應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管理規約之規定,並無令
繼受人承擔前手已發生之具體債務(如積欠之管理費),
故縱令規約規定前手積欠之管理費應由後手繼受,揆之前
開說明,後手亦無受規約該項規定之義務而繼受前手積欠
之管理費。是如欲突破債之相對性原則,而使債之關係具
有例外可拘束第三人之效力,必須有法律之明文規定者始
得為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之規定繳納管理費之權利義
務,乃屬債之關係,參諸前開說明,本即具有相對性,在
法律未有明文規定之情形下,原告應以不得向原區分所有
權人即前手以外第三人請求為原則。92年12月31日修正前
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
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規
定,其立法目的是為避免特定繼受人於繼受後主張未參加
規約之訂定不受規約之拘束,為使規約對於繼受人亦有拘
束力所為規定,性質上屬於「契約地位」之繼受規定,而
非「已具體發生債務」之繼受規定。亦即後手對其繼受後
所產生權利義務悉依原相關條例或規約定之,至於已具體
發生之債務,如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則不在規範範圍內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上開條文嗣於92年12月31日修正,惟該次修正僅增加
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
影印規約等相關文件,並未改變前述繼受人繼受契約地位
而非繼受已發生債務之旨,且由該次修正將法條文字修正
為:「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並應於繼受後『遵守』(
原法條文字為「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
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益見該條規範目的在於約束
繼受人應遵守同條例或規約之規定,並無令後手承擔前手
所積欠債務之意,上開規定為民法第799-1條第4項之特
別規定,其解釋亦同此旨。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
民法第799-1條第4項規定,並無使債之關係具有物權化
而得以拘束第三人之效力,被告陳紫晴自無從據此主張被
告劉淑貞應繼受其所積欠之管理費甚明。從而,系爭房屋
既於103年6月30日移轉登記為被告劉淑貞所有,則原告
請求被告陳紫晴給付102年5月1日至103年6月29日之
管理費21,788元(計算式:1560×13+1560×29/30=21
788),即有理由。
(四)被告劉淑貞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劉淑貞給付103年6月30日之管理費52元(計算式
:1560÷30=52),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陳紫晴給付102年5月1日至103
年6月29日之管理費21,788元,及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劉淑貞給付103年
6月30日之管理費52元,及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