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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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56號抗告人 彭妙齡 代理人 李亢 和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潘秀英、沈 陳碧鳳蔡清梅馬琪 間修復漏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3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為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係台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之真正原因及責任歸屬,且所使用之證據方法均係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足證兩者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追加之訴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情形相符,抗告人追加之訴應屬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得為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05年6月4日對 楊琇 如起訴,主張因 楊琇如
有台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房屋變更原格局及水管管線配置,導致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屋發生漏水情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楊琇如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嗣於106年4月5日具狀追加 蔡玉麟 、沈 陳碧玉蔡清海 及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民服務處)、馬琪為被告,主張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漏水原因應係同棟台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4樓頂樓加蓋房屋及台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4樓頂樓加蓋房屋,有排水管破損及頂樓加蓋浴室面盆排水、馬桶排汙及地面排水等皆錯接透(通)氣垂直幹管情事所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前開25號4樓、4樓頂樓加蓋房屋之管理者即榮民服務處,及23號4樓、4樓加蓋房屋之共有人蔡玉麟、沈陳碧玉、蔡清海、馬琪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收文第5082號鑑定案號000-0000所載之漏水修繕工法,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同時撤回對楊琇如之起訴,有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80頁)。嗣經本院於106年5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抗告人於106年10月6日具狀陳報沈陳碧玉、蔡清海應改為 沈陳碧鳳 、蔡清梅,是本件抗告人請求追加之訴之被告係榮民服務處、蔡玉麟、沈陳碧鳳、蔡清梅、馬琪,合先敘明。而相對人潘秀英非上開事件之當事人,抗告人對潘秀英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另抗告人就相對人榮民服務處、沈陳碧鳳、蔡清梅、馬琪提
起抗告部分,核抗告人原起訴之侵權行為事實為楊琇如所有之房屋變更原格局及管線配置,導致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而抗告人嗣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榮民服務處、沈陳碧鳳、蔡清梅、馬琪為被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系爭房屋係因上開追加被告之房屋有排水管破損及頂樓加蓋浴室面盆排水、馬桶排汙及地面排水等皆錯接透(通)氣垂直幹管情事致發生漏水,原訴及追加新訴所請求之對象及所涉及之事實均不相同,且原訴係以楊琇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請求權基礎,追加之訴則以榮民服務處、沈陳碧鳳、蔡清梅、馬琪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兩者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兩訴之主要爭點亦不具有共通性,另原訴為審理認定楊琇如所有之房屋是否有變更原格局及管線配置,致系爭房屋發生漏水情事,經抗告人及楊琇如共同決定之鑑定機關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42頁),非得逕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為證據資料,而無害於追加之訴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本件復無訴訟標的對於楊琇如及榮民服務處、沈陳碧鳳、蔡清梅、馬琪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是抗告人就原非當事人之榮民服務處、沈陳碧鳳、蔡清梅、馬琪所為追加之訴不符前揭規定,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江春瑩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巧吟

歷審裁判

  •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 北簡 字第 10377 號裁定(105.08.05)[撤回]
  •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 北簡 字第 10377 號裁定(106.05.26)[撤回]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簡抗 字第 56 號裁定(106.10.16)【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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