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耀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664號被告傅耀德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耀德駕駛計程車執行其營業行為,為執行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晚間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244巷口時,欲左轉進入前揭244巷內,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轉彎,適有 劉亭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巷口前,即因閃避不及而遭撞擊,致劉亭儀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硬膜下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膝小腿大片撕裂傷、下唇撕裂傷、下巴撕裂傷、顏面骨折併鼻竇積血、右膝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亭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1│被告傅耀德於警詢及│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劉亭儀│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3│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斷證明書1份。│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案發現場之狀況及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訴人之行向。│││告書一二、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光碟及本││││署106年6月9日勘驗││││筆錄各1份及車損照││││片2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檢察官黃秀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惠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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