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煒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煒堯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為「唐煒堯於民國
105年12月25日下午3時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便利商店安信店門市內,見店員疏未注意,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內放置於陳列架上、由該店店長 張淑容 所管領之傳輸線1條(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9元),未經結帳即行離開該店,因而得手。嗣經張淑容察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卻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本次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190號卷,下稱偵卷,第2頁)及其罹有躁鬱症(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徵,見偵卷第25頁,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該等能力顯著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傳輸線1條,價額為299元,經告訴人張淑容於警詢時陳稱無誤(見偵卷第4頁反面),自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於本案案發後偵查中之106年3月31日至被害店家繳付所竊物品之貨款作為賠償,此有
7-11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6頁),並經本院電詢告訴人確認無誤,亦有本院106年10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以告訴人因本案犯罪導致財產權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保護被害人及剝奪被告不法所得之目的,苟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意旨,就此犯罪所得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190號被告唐煒堯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煒堯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於10年12月25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見店員疏未注意,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該店內放置於陳列架上之傳輸線1條(總價為新臺幣299元),未經結帳即行離開該店,因而得手。嗣經該店店長張淑容察覺有異,因而查獲。
二、案經張淑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煒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淑容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前往該店行竊並前往信義房屋看屋留資料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其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檢察官楊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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