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蔣家豪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5月2日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日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查被告蔣家豪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本件係被告於經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尚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小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毒偵緝字第298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98號被告蔣家豪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5年1月14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6日上午5、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住處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6日下午7時45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家豪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日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蔣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鄭如涵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