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志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志仁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趙志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第7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9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緣 李明 謀認為趙志仁積欠其新臺幣100元,乃於106年6月4日,至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找趙志仁索討之,趙志仁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15時45分許,持其所有之西瓜刀1把在艋舺公園南側迴廊與 李明謀 發生爭執,趙志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西瓜刀砍向李明謀,李明謀見狀以手及一旁拾起之推車阻擋,惟趙志仁仍持西瓜刀朝李明謀胸口以上、腰部、四肢砍擊,致李明謀受有左手肘撕裂傷併韌帶受損、左手腕撕裂傷併神經血管及韌帶受損、右手第四指及第五指撕裂傷併神經血管及韌帶受損、左肩峰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明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分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查本件被告趙志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依前揭規定,即屬應行合議審判例外之情形,本院自得以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謀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82頁至第8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乙片、翻拍照片8張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I-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以及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其照片4張可佐,足認被告之認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係小額金錢糾紛,被告竟以持西瓜刀砍人之惡劣手段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所為誠有不該,雖被告坦承犯行,但犯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之態度等情,兼衡被告自承國中肄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且居無定所,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