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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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輝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輝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輝雄於民國106年6月19日23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旅館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1日14時26分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被告游輝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2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月4日起至104年1月3日止,並命被告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萬元、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項為緩起訴條件,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詎被告於前揭戒癮治療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無再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407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及反面、第23頁及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第15頁),而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12376)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
6年7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至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戒癮治療後,猶再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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