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祥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祥泰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大麻1包、搖頭丸1顆」更正為「附表所示之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1包、檢出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1粒及碎塊」,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綠色圓形錠劑及碎塊,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924號判決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自不詳友人處取得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附表所示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1包、檢出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1粒及碎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綠色乾燥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株1包│105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59││││253號毒品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毛重0.6500公克、淨重0.23││││80公克、取樣0.0229公克、餘重││││0.2151公克)│├──┼─────┼──────────────┤│二│綠色圓形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劑1粒及碎│105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59│││塊(袋裝)│253號毒品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6080公克、淨││││重0.3230公克、取樣0.0603公克││││、餘重0.2627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被告藍祥泰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祥泰前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判決確定,並於104年12月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12日下午6時前之某不詳時間,自不詳友人處取得大麻1包、搖頭丸1顆,並隨身攜帶。於105年8月12日為警另行執行通緝案件時查獲,並扣得大麻1包、搖頭丸1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藍祥泰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刑案照片。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12日航藥鑑字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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