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3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金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金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之「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上午4時許」、同欄第4行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金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仍於市區道路駕駛自用小客車,顯有對行車安全產生一定危害之虞,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併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643號被告何金翰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金翰於民國106年9月11日上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上之星聚點KTV內,飲用啤酒2至3瓶後,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4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4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金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佩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