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2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尊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274號清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74,0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6,542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6紙面額合計新台幣
2,574,000元,各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紙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應認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4,000
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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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面額│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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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年7│新台幣│尊達通運有限公司│第七商業銀行│SAF│93年7月5│93年7月6日│
││月5日│429,000元││員林分行│000000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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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年8│新台幣│尊達通運有限公司│第七商業銀行│SAF│93年8月5│93年8月6日│
││月5日│429,000元││員林分行│000000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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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3年9│新台幣│尊達通運有限公司│第七商業銀行│SAF│93年9月6│93年9月7日│
││月5日│429,000元││員林分行│000000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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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3年10│新台幣│尊達通運有限公司│第七商業銀行│SAF│93年10月│93年10月6│
││月5日│429,000元││員林分行│0000000│5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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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3年11│新台幣│尊達通運有限公司│第七商業銀行│SAF│93年11月│93年11月6│
││月5日│429,000元││員林分行│0000000│5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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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3年12│新台幣│尊達通運有限公司│第七商業銀行│SAF│93年12月│93年12月7│
││月5日│429,000元││員林分行│0000000│6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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