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小字第1215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各
筆租金數額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
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原起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為租金請求權,嗣
具狀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依法應予准許。
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3,789元,及利
息,嗣具狀減縮請求被告給付67,976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
租金數額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3款規定
,尚無不合,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
述及所提出之書狀主張如下:
㈠原告於民國82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街商場,乃拆
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商,經攤商委由訴外人 黃石紅
代表全體攤商以書面陳情要求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商場
,經攤商陳情結果,當時市長 施治明 批示以『八二南市工土
字第93258號函』提供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坐落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即文中45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出租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下稱系
爭商場)。依該函之記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無償」提
供攤商使用,且該函亦載:『...如有未盡事宜,願依市
府函文辦理,絕無異議...』;後來全體攤商才依據原告
上開函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商場。興建完成後,更由訴
外人黃石紅以系爭商場代表人之身分,向原告聲請核發臨時
使用執照,原告遂於83年8月9日發給系爭商場臨時使用執照
,由上可知,系爭商場之攤商於向原告陳情取得系爭土地興
建系爭商場之過程中,均委由訴外人黃石紅向原告協調,訴
外人黃石紅自屬有權代理全體攤商,否則全體攤商如何能根
據原告行文給訴外人黃石紅之函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商場,
並依據代表人記載為訴外人黃石紅之臨時使用執照辦理送水
、送電以營業呢?系爭商場係於83年12月25日開幕營業,在
此之前即由訴外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代表全體攤商出具切
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承諾願繳交所使用系爭土
地租金,亦即兩造確曾有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訴外
人黃石紅確有權代理全體攤商之情,亦有原告83年8月9日『
南市工土字第25948號函』記載系爭商場代表人黃石紅等語
可證。
㈡經攤商陳情要求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供渠等自行籌資興建系爭
商場營業,租金數額之計算係按前臺灣省政府規定租金計算
方式核收,惟查93年後之租金數額計算係依93年10月25日教
育部之『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5點說明
:自93年起,同意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⒈實際使用
面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⒉每
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各攤位使用面
積總攤位面積。⒊每位攤商每年應繳使用補償金=每位攤
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另自
96年度1月開始,依台南市政府97年11月5日簽,土地申報地
價由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800元降為4,000元,故依
此調整96年度1月以後租金(使用補償金)金額。租賃期間
至海安路地下街興建完成或系爭土地欲興建學校之日止。租
金繳納方式,則由原告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1月、7月分二
期持向原告繳納,即1月係繳交前年度7月至12月份租金,7
月係繳交當年度1至6月份租金,被告為系爭商場之攤商之一
,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編號190號攤位,被
告曾經積欠原告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之租金93,670
元未繳納,經原告提起訴訟,並以本院93年度南簡字第1737
號判決確定,且該部分執行名義業已移送強制執行;然被告
目前卻仍另積欠原告93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租金迄未
繳納,依上述被告每年每攤位應負擔之使用補償金為93年到
95年為每年27,269元,96年後降低為每年7,270元。
㈢系爭土地當時係省有地,台灣省政府既有訂定「台灣省省有
基地租金率」,且出租省有地之原告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
位,於客觀上將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辦理,故本件租
賃契約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否則黃石紅何以願
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自84年間開始,即開單通知被告繳納
,可知兩造就租金數額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被告承租
系爭土地,即應按期繳納租金,若鈞院認兩造無租賃關係,
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976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租金
數額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緣原告於82年間為開闢海安路作為地下街使用,將眾多攤商
之營業處所拆除,部份拆遷戶組成「台南市○○路自救委員
會」由訴外人黃石紅向原告陳情請求提供文小41號用地或自
來水加壓站無償安置,原告為減少民怨抗爭以利拆除工程順
利進行,遂於82年7月15日以82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准同
意提供系爭土地及文小41號用地作為停車場空間。雖原告主
張上開函文並未提及係無償提供,但原告於公函中亦未表明
前開土地係有償租用及租金計算方式。
㈡原告雖提出訴外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出具之切結書,惟被
告否認訴外人黃石紅出具之切結書對其有拘束力,且原告提
出以被告名義出具之定型化契約「切結書」,亦無法證明兩
造間有租賃關係:
⒈訴外人黃石紅乃是海安路部份被拆除戶組成自救委員會之代
表人,並非基於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557個攤戶之選舉或推
派所產生,是訴外人黃石紅並非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代表
人,其無權代表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對外為有效之法律行為
。雖訴外人黃石紅曾以商場代表人之身份出面向原告提出陳
情,請求撥地無償安置海安路被拆除戶及申請系爭商場之臨
時建築使用執照,但其權限應僅限於為該商場之成立及將來
之管理維護,被告更未授權訴外人黃石紅為與原告成立租約
之代理人,則原告以訴外人黃石紅曾以自救委員會代表人之
身份向原告陳情並申請核發臨時使用執照,即主張黃石紅自
屬有權代理全體攤商,顯然無據。
⒉嗣原告於83年12月22日又發函要脅「如不予補齊切結書者,
不准其營業,並將未切結者逕予斷水、斷電」,原告上開行
為顯是行政權之濫用,侵害攤商水電使用權及營業生存權,
並意圖使攤商負擔原無之給付租金之義務,上開斷水、斷電
、不准營業並非一般人皆可主張行使之私法權利,原告上開
為達收取租金目的而為若不從即要進行行政處罰之通知,顯
非合法正當行使民事請求權,而是藉由行政高權壓制人民,
以順遂其民事目的,原告所為已違反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
則。而原告擬定之定型化切結書,其內容雖有載明立切結書
人借用之攤位編號及承諾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惟其對租
金數額或計算方式,均付之厥如,據鈞院93年度南小調字第
456號93年9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記載,原告在93年前租金計
算方式乃是以「省政府向我們收取系爭土地的金額而依攤商
戶數平均收取」,即原告主張承租人應付租金之租賃物範圍
,並非立切結書人承諾願就攤位編號使用之土地給付租金之
租賃物範圍,兩造間就租賃物範圍顯然並未經協商而達成合
意。
⒊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當時係省有地,台灣省政府既有訂定「
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出租省有地之原告兼地方行政機
關之地位,於客觀上將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辦理,故
本件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惟原告無法
舉證證明攤商對租金數額乃依「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規
定辦理已有認識並為承諾。又原告主張之「台灣省省有基地
租金率」乃台灣省政府於83年7月29日以83府財五字第63152
號函所揭櫫,並非經總統公布施行或報章雜誌會報導之法令
,上開函釋內容及複雜之租金計算方式除地方行政機關承辦
相關業務之公務員或有了解外,並未經公告週知,實難期待
一般民眾均能知悉或瞭解省有地租金計算方式,原告空言主
張於客觀上應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規定辦理,應不得
作為兩造對租金之數額或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已為合意之證明
。至原告主張其自84年間開始,即開單通知被告繳納,作為
雙方就租金數額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惟原告前揭開單
行為乃是原告單方通知,在租賃雙方未就租金數額或計算方
式或使用租賃物之對價達成合意前,出租人片面催討租金之
作為,尚無法作為兩造已就租金之數額或使用租賃物之對價
達成意思合致之證明。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查系爭土
地因原告為減少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抗爭,於82年7月15日
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做為安置地,無償使用期間則至系爭
土地興建學校或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之日,原告當初
撥用系爭土地確係基於無償借用之意思表示,僅因事後原告
於82年11月4日發文向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發函,請求同意借
用土地以解決安置問題遭到拒絕,方衍生原告與海安商場攤
戶十幾年來爭訟不斷。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借用人應
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今兩造約定借用系爭
土地之期間條件尚未成就,即海安路地下街工程迄仍未完工
,且系爭土地亦未興建學校,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
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據。且海安商場因原告拒絕核發營業
執照,且原告不斷施以不當行政逼迫手段,大部分攤位早已
廢棄未使用,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利益,亦與事實不符。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是
否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82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街商場,乃拆除海
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經攤商組成「臺南市○○路自
救委員會」,被告亦加入該自救委員會,嗣由該委員會主任
委員即訴外人黃石紅、總幹事即訴外人 陳順治 代表全體攤商
陳情要求原告提供土地供渠等自費籌資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商
場繼續營業,原告遂提供中華民國所有、教育部為管理人、
坐落台南市○○區○○段○○○號之系爭土地予攤商興建系爭
商場。
⒉原告以83年8月9日南市工土字第25948號函核准系爭商場之
臨時使用執照。
⒊訴外人黃石紅於82年10月4日出具承諾書,表明接受原告提
供系爭土地及文中41號土地作為臨時商場及停車場使用。黃
石紅復於83年8月3日簽立切結書一份予原告。
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總共有557個攤位,被告自83年12月25
日起占有系爭土地上系爭商場內編號339之190號攤位至今。
⒌依教育部93年10月25日部受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
載明:「主旨:有關貴府安置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攤商,無
權使用本部經管位於○○區○○段○○○號國有學產土地,積
欠租金及使用補償金案,請查照惠復。說明:…五、自93年
起,同意使用補償金計算方式如下:㈠實際使用面積:同意
扣除供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00000-
00000.7=24719.3平方公尺)。㈡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
金面積=(24719.3平方公尺)×各攤位使用面積(依據本
年6月25日南市公土字第09331037090號函檢附清冊所載面
積)÷總攤位面積(24342.1平方公尺)。㈢每位攤商每年
應繳使用補償金=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
地價×年息利率5%(依據民法第203條規定及國有出租基地
租金率調整方案計收,如附件二)。…」
⒍臺南市政府97年11月5日簽記載:「…說明:…二、經查詢
該用○○○區○○段○○○號土地申報地價自96年1月起每平
方公尺由9,800元降為4,000元,因97年度下半年租金即將於
年底前整理寄發,故擬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調整97
年度下半年以後租金(使用補償金)金額。」
⒎臺南市○○區○○段○○○號土地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9800元,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
⒏原告曾以被告曾積欠其自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
租金共93,670元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經本院以93
年度南簡字第1737號給付租金事件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3,
670元及利息確定在案。
⒐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先後由臺
灣省政府教育廳及教育部為管理者,目前系爭土地登記管理
者為臺南市立金城國民中學
㈡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依租賃關係、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自93年1月1日
至97年12月31日所積欠339之190號攤位之租金67,976元,是
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度
台上字第1574、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院前案(93年度南簡字第1737號給付租金事件)確定判決
將「㈠原告為開闢海安路地下街拆除攤販,另提供系爭土地
供攤販興建商場使用,黃石紅與原告間所為之交涉,是否屬
有權代理?㈡系爭土地之使用是否為無償使用?即兩造有無
給付租金之約定,而成立租約?㈢被告簽立之切結書意思表
示有無遭脅迫,而不生效力?」列為該案之重要爭點,並經
兩造充分之舉證及攻擊、防禦後,認定:被告於85年3月7日
出具之切結書,表明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則被告對使用
系爭攤位須給付租金之對價乙情,自不能諉稱不知,被告既
有使用原告提供之系爭土地,復表示願繳納使用上開攤位之
租金,則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有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再者,原告兼地方行政機關,被告應可預期原告就系爭土
地租金數額將遵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及
臺灣省政府於83年7月29日以83府財5字第63152號函訂定之
「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是系爭土地租賃契約
之租金數額可得確定,兩造間已訂立租賃契約,應可認定。
而商場之使用執照既係基於當時商場之代表人黃石紅切結願
督促被告等攤商支付使用土地之租金為前提而核發,則原告
基於行政管理者之權限,擬對於未簽定切結書之部分攤商,
施以斷水、斷電及停止其營業之行政處分,實屬於行政管理
行為之正當行使,核與所謂脅迫行為,須於客觀上係違法不
當行為之要件,並不相符等語,亦有民事判決1件附卷可稽
。查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前案已將「㈠原告為開闢海
安路地下街拆除攤販,另提供系爭土地供攤販興建商場使用
,黃石紅與原告間所為之交涉,是否屬有權代理?㈡系爭土
地之使用是否為無償使用?即兩造有無給付租金之約定,而
成立租約?㈢被告簽立之切結書意思表示有無遭脅迫,而不
生效力?」列為重要爭點,並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已成立
租賃契約,且原告並未脅迫被告簽署切結書之認定。該確定
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於本案又未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自不得再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成立租賃契約,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被告雖另抗辯原告與原海安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
間訴訟,互有勝負,惟原告與其他攤商間之訴訟因當事人、
訴訟資料不盡相同,被告執前開情詞否定前案確定判決之認
定,自無可採。
㈢依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成立租賃契約,且係依省有
土地出租之法令規定計算租金,業如前述,惟查,精省後,
系爭土地已改由教育部經管,本件租金數額之計算自應改以
國有土地出租法令即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計收,即
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租金。又教育部93年10月
25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5點說明:自93
年起,同意(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⒈實
際使用面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
;⒉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24719.
3平方公尺)各攤位使用面積(依據93年6月25日南市工字
第00000000000函檢附清冊所載面積)總攤位面積(2434
2.1平方公尺)。⒊每位攤商每年應繳使用補償金=每位攤
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有該
函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本案之租金依上開計算方式核收,
自屬有據。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93年1月起至95年12月31日
止,每平方公尺為9,800元,自96年1起,每平方公尺為4,00
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參,本件攤位使用面積為35
.8平方公尺,依上開計算方式,被告93年應繳納租金17,81
2元(計算式:24719.335.824342.1=36.35,36.35
98005%=17,812,元以下四捨五入),94、95年每年共分
2期繳納(分別為1至6月及7至12月),每期應繳納租金為
8,906元(計算式:178122=8906,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96、97年每年亦分為2期繳納(分別為1至6月及7至12月)
,每期應繳納租金為3,635元(計算式:24719.335.8
24342.1=36.35,36.3540005%=7,270,7,2702=
3,63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自93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7,976元(計算式:17,812+8,90
6+8,906+8,906+8,906+3,635+3,635+3,635+3,635
=67,976),即屬有據。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所為之請求,原告既陳明此乃備位請求權基礎,則原告前揭
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已獲勝訴判決,其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給付金錢在10
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
,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
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再者,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彭建山
附表:(攤位編號:339之190)
┌──┬───────┬─────┬─────┐
│編號│承租期間│租金數額│利息起算日│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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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年1月至12月│17,812│94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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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年1月至6月│8,906│94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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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年7月至12月│8,906│95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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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5年1月6月│8,906│9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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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5年7月至12月│8,906│96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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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6年1月至6月│3,635│96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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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6年7月至12月│3,635│97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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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7年1月至6月│3,635│9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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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7年7月至12月│3,635│98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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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67,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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