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小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斗小字第30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
路○段○○○巷○○弄○○號三層樓房屋及基地,而於98年9月4日交
付被告定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雙方約定在同年農曆八
月份時再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實,有所提訂金收據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前開訂金收據固未載明違約之罰則,惟被告稱在交付定金時
,有請代書告知買方如毀約不買,必須給付賣方10萬元違約
金,賣方如後悔不賣,必須退還定金10萬元,並賠償買方10
萬元等情,為證人即土地代書甲○○具結證述無訛,可見交
付前開定金之目的,在於擔保買賣契約之成立,其法律性質
當屬立約定金。則嗣後雙方如未成立買賣契約時,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即應以未成立之原因是否為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而毀約不賣,或為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毀
約不買為前提。
三、兩造原約定買賣總價金為436萬元,原告要求降價後,被告
透過其母表示最多降價6萬元,總價低於430萬元即不賣,惟
原告仍不願接受,致雙方買賣契約不能成立,顯然無因可歸
責於被告的事由而毀約不賣之情事。
四、原告主張其不買前開房屋土地,係因為被告蓄意隱瞞房屋基
地為工業用地,復未提供房屋資料,並誤導優惠房貸已額滿
而無法辦理所致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查該土地雖是工業用
地,惟在原告交付定金前,雙方對於是項問題均未提及,為
兩造不爭執,證人甲○○亦證稱當時沒有提到土地的地目或
使用類別,尚不能認為被告有蓄意隱瞞之情形。況工業住宅
目前所在多有,在交易及使用上與一般住宅亦無甚差異,原
告在實地看屋及決定交付定金前,也沒有表明欲購買者限於
一般住宅,被告尚無從得知此項標的物性質對於原告之重要
性,尤其在原告要求降低總價金時,被告也曾同意可降價六
萬元,但原告仍不滿意,不能認為原告有毀約不買的正當理
由。至原告否認在交付定金時,有收到賣方提供的土地及房
屋權狀等資料,與證人甲○○證言已有不同。且事實上原告
乃事後向銀行咨詢可貸款額度時,始知系爭工業用地房屋之
貸款額度較一般住宅用地為低,也無法適用自用住宅優惠貸
款。然購屋資金之來源如何,本應由買方自理,標的物可貸
款金額雖牽涉買方支付價款之能力,但究非賣方所能決定,
乃任人皆知之事,被告既未曾就房屋可貸款之金額及適用利
率為任何承諾或保證,自不得執為原告可毀約不買之正當理
由。是以,本件尚無原告得請求返還前開10萬元定金之事由
,其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9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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