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212號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庚○○
乙○○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1,413元及自民國88年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8年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庚○○、丙○○、乙○○就被告丁○○之前項債務
,在民國93年6月13日起至民國98年7月22日止之利息共計新台幣
226,266元,在民國88年1月18日起至民國98年7月22日止之違約
金共計新台幣23,278元範圍,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760元,由被告丁○○負擔新台幣2,430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何雅雯 於民國85年6月4日,為購買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邀同訴外人 何清仁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分期總價新台幣(下同)748,860
元,約定按月分35期、每期款21,396元以劃撥方式付款,如
有遲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未清償之各期款項視為全部到
期,並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5計付利息,暨按日加計
千分之1之違約金。詎被告何雅雯支付第18期價款(應繳日
期為86年11月30日)後,即未再繳納,經原告依法取回該汽
車,並於87年11月5日拍賣得款208,802元,其中74,196元、
22,287元依序抵充費用、利息,餘款112,319元抵充本金後
,被告何雅雯計尚欠款251,413元,車售後原告再受償9,900
元,則抵充自87年11月6日起至88年1月17日止之利息。訴外
人何清仁已於85年10月17日死亡,被告甲○○、庚○○、丙
○○、乙○○(下稱被告甲○○等四人)為其繼承人,應與
被告何雅雯就上開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依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
連帶給付251,413元及自8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之判決。
二、被告何雅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等四人則以:伊等之被繼
承人何清仁係擔任保證人,惟前開買賣契約償債期間為85年
6月4日起至88年7月30日止,原告未於88年7月30日前為審判
上請求,依民法第752條之規定,保證人免其責任,買賣契
約書之第12條規定保證人無限期保證債務,違反民法第739
條之1保證人預先拋棄其權利之規定,於法不合。況依新修
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被告等四人亦只以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再者,上開購車現金價為60萬元
,扣掉頭期款149,000元後剩餘之車貸款為451,000元。原告
不以此計收利息,卻以60萬元作為分期付款之計算基礎,有
重複收取利息之嫌,如按貸款本金451,000元及換算利息百
分之15計算,被告丁○○實際繳納款項為至第24期,尚欠本
金餘額142,624元,減除售車及其他償還款後,僅結欠原告
12,826元。復且,上揭車款債務,本金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
間,彼等四人不必負清償責任,利息超過五年部分亦已時效
消滅,原告僅能請求五年以內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堅持主張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二項之規定請
求賠償損害,而不改以同法第30條準用第20條之規定為請求
,並提出立法院公報、學者著作等資料為據。查該法條之立
法理由,雖有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將之再出賣後,如其賣
得價款不足抵充其債務者,尚得依此項規定向買受人繼續追
償其不足部分之敘述。惟該條項規定出賣人取回占有買賣標
的物之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賠償損害,其適用
以因標的物之價值顯有減少,致出賣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
。而買賣標的物再出賣後,賣得價金不足以清償全部價款及
其利息、違約金者,出賣人自得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違約金
條款之約定,繼續請求買受人為給付,與標的物之價值是否
顯有減少,致出賣人受有損害,根本無涉。此觀同法第30條
準用第20條規定,標的物再行出賣所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還買受人,如有不
足,出賣人得繼續追償益明。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既為
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而尚未獲償之價款及其利息、違
約金,其債權內容顯然為請求履行契約,而非前開法條規定
之「損害賠償」。查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如何適用法律,並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
束。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本院認為是請求履行契約
,並按此見解適用法律,核先說明。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試算
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強制執行費收據、燃料稅、牌
照稅收據、取回標的車輛服務費統一發票、車輛拍定證明書
(含拍賣服務費)等影本為證。惟其中取回標的車輛之服務
費達42,000元,是否有支付如此高額費用之必要,殊值懷疑
,原告復無法提出與協助取回車輛之公司間所定契約書供參
酌,本院認為超過12,000元部分,欠缺必要,自應予剔除於
取回標的物所需費用之外。則被告丁○○計至汽車拍賣日之
87年11月5日止,尚積欠之價款本金餘額為221,413元,車售
後原告再獲償9,900元,則抵充自87年11月6日起至88年01月
26日止所生之利息〔計算式:9,900÷(221,413×0.2÷365
)=82日,日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丁○○應給付遲延利息
之起算日為88年01月27日。則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價款及利息,在221,413元及自
民國88年0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之範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依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6條之約定,買方
即被告丁○○遲延履行時,除自遲延日按日息萬分之5.5計
付利息外,應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即約定之違約金
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36.5。惟雙方約定之利息即日息萬分之
5.5,已不低於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如加上違約金
即相當於增加年息百分之36.5,合計年息高達百分之56.5,
已與暴利無異,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甚為顯然。本院審酌
前開購車分期價款,已將原告預期應獲得之利益計入,此觀
契約書上載現金交易價格,與頭期款加分期總價款之差額達
297,860元(即扣掉頭期款149,000元及該差額後,分期付款
部分相當於現金價60萬元,與分期付款總價間之差額為148,
860元),原告實質上僅受有標的物之價款未順利回收之損
害,且被告丁○○自動繳納之期數逾半(18期),原告並已
取回買賣標的物再行出賣等情,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將約
定之違約金數額核減為按原告請求利率(即年利息百分之20
)之百分之5(即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至其請求違約金之
起算日為88年01月18日,既在被告丁○○違約未繳款期間,
則無不合。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自88年01月18日起算並在
核減後數額範圍,應予准許,逾該範圍部分,即屬無據,應
駁回之。
六、另被告甲○○等四人為連帶保證人何清仁之繼承人,在85年
10月17日被告丁○○仍正常繳款期間,尚未發生代負履行責
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時開始繼承,且均已成年,並未為限定之
繼承,依繼承之關係,對於被告丁○○上開債務,自應負連
帶保證之責任。至98年5月22日修正、98年6月10日公布之民
法第1148條第二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此項規定,並無溯及
之效力。再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繼承人以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者,係以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
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
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為要件
。被告甲○○等四人開始繼承時,被告丁○○仍正常繳款,
尚無應由被繼承人何清仁代負履行責任之情形,自無此項規
定適用。況被告甲○○等四人亦未舉證明由其履行債務,有
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彼等抗辯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並無可採。
七、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固約定該契約之有效期間為自
85年6月4日起至88年07月30日止,惟主債務人即被告丁○○
係在該契約有效期間之86年12月30日起未依約繳款,被告甲
○○等四人亦因此在該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應代負履行之連
帶保證責任,且該契約書內並未明定保證之期間,而保證之
債務為被告丁○○各期應繳納之分期價款,乃屬就定有期限
之特定債務為保證,並無民法第752條規定之適用。被告甲
○○等四人辯稱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已超過有效期間,且原
告未於有效期間屆滿前為審判上之請求,依法保證人免其責
任等語,尚有誤會。至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買受人即被告
丁○○應給付之各期款項,合計共為748,860元,乃附條件
買賣分期付款之總價款,與頭期款分開計算,且為本金之性
質,不得再扣除利息,未依約繳款時應給付遲延利息,亦無
重複計息之問題。被告甲○○等四人將頭期款再從分期付款
總價款內扣除,並依契約書所載換算之年利率百分之15,自
行結算被告丁○○積欠原告之價款僅餘12,826元云云,亦無
可取。
八、惟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
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利息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742條、第126條、第127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為以從事汽機車租售等業務為營業之公司,其因
出售前開汽車對於被告丁○○取得之各期分期價款請求權,
顯屬商人供給商品之價款,其時效期間為二年。原告雖辯稱
該項車輛分期價款,並非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請求權,無
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並提出立法理由、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1586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重上字第47號民事
判決為證。然原告僅為單純銷售汽車之商人,其因售車取得
之價金請求權,並無不宜從速履行之理。尤其原告在契約條
款設定如前揭所述高額之利息、違約金觀之,其主要目的當
在於促使購車者儘速履行,切勿遲延繳款,而非藉由長期時
效,故意延遲催討欠款,以便對於法律知識欠缺之購車人及
保證人,坐收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故原告所辯應適用15年
長期時效期間,殊無可採。茲被告甲○○等四人,就原告對
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丁○○之上開購車價款及其利息之請求權
,已於98年7月22日具狀行使時效抗辯權,比照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者,係以其訴狀送達法院之日即發生效力,本院認為
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與此情形相類,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則被告甲○○等四人除對前開價款本金221,413元,得拒絕
給付外,就超過原告起訴之日即98年6月12日前超過5年,及
自行使時效抗辯後自98年07月23日起之利息部分,亦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毋庸再為給付。至於違約金部分,自被告甲○
○等四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已因本金債權時效消滅而隨同消
滅。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甲○○等四人連帶給付者,利息部
分,為93年6月13日起至98年7月22日止之利息共為226,266
元〔計算式:221,413×0.2×(5+40÷365)=226,26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違約金部分,為88年01月18
日起至98年7月22日止之違約金共為23,270元〔計算式:221
,413×0.01×(10+186÷365)=23,270元〕。逾此金額部
分,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九、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計繳納如主文第四項所
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兩造分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