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複代理人  趙培皓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陸拾玖元,及自附表所示各
筆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其中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8,279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69元,及自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2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街商場,乃拆
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商,經攤商委由訴外人 黃石紅
向原告陳情要求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商場,原告遂提供
為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坐落臺南市○○區○○段46地
號土地(即文中4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攤商興
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下稱系爭商場)。租金數額之
計算係按前臺灣省政府規定租金計算方式核收,惟93年後之
租金數額計算係依93年10月25日教育部之「部授教中(總)
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5點說明:「自93年起,同意使用
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1.實際使用面積:同意扣除供公共
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2.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
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各攤位使用面積÷總攤位面積。3.
每位攤商每年應繳使用補償金=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
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又自96年1月起,系爭土
地之申報地價由每平方公尺9,800元降為4,000元,故依此
調整96年度以後租金金額。租賃期間至海安路地下街興建完
成或系爭土地欲興建學校之日止。租金繳納方式,則由原告
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1月、7月分2期持向原告繳納,即1月
係繳交前年度7月至12月份租金,7月係繳交當年度1至6月份
租金。
(二)被告為系爭商場之攤商之一,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
商場內編號第339-487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然被告目
前仍積欠原告93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租金迄未繳納,
系爭攤位實際面積為54.8平方公尺,依上開計算標準,,應
繳使用補償費面積為55.65平方公尺,應負擔之租金為93年
全年度為27,269元,94年至95年每半年為13,635元,96年
至97年每半年為5,565元。又被告每年1至6月份應繳之租金
,於當年7月31日繳納期限即已屆滿,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
請求自當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而每年7至12月份租金,繳納期限於隔年1月31日亦已屆
滿,原告自得請求自隔年2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之初,係由當時市長 施治明 批示以『八二
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提供系爭土地,出租予攤商,該
函中無隻字片語提及係「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攤商使用。
系爭商場興建完成後,更由黃石紅以系爭商場代表人之身分
,向原告聲請核發臨時使用執照,原告遂於83年8月9日發給
系爭商場臨時使用執照,由此可知黃石紅自屬有權代理全體
攤商,否則全體攤商如何能根據原告行文給黃石紅之函件於
系爭土地上興建商場,並依據代表人記載為黃石紅之臨時使
用執照辦理送水、送電以營業。系爭商場係於83年12月25日
開幕營業,在此之前即由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代表全體攤商
出具切結書予原告,承諾願繳交所使用系爭土地租金,是兩
造確曾有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又系爭土地當時係省有
地,臺灣省政府既有訂定「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且出
租省有地之原告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於客觀上將可預
期原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辦理,故本件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客
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否則黃石紅何以願簽立系爭切結書。又
原告自84年間開始,即開單通知被告繳納,可知兩造就租金
數額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故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即應
按期繳納租金。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當初興建海安路地下街時,市政府答應無償提供系爭土地給
伊使用,當初並未談及租金問題,只說俟地下街建好後,伊
即可搬回去,但嗣後臨時商場的生意不佳,伊經濟狀況不好
,市政府一直向伊追錢,而地下街卻遲遲未落成。伊當初即
未使用系爭攤位,臨時商場剛建好的時候,伊有買一些生財
器具置於該處,原想做生意,惟經過的行人少,鑰匙亦遺失
,只是將攤位的鐵門關著,最近已因器具損壞而搬回。又市
政府並未寄通知繳租金。原告起訴書後附之認證書及切結書
(本院卷第18、19頁)上的印章雖係伊所蓋,但是當初並非
承諾支付租金,而係因市政府說如不蓋章,則將斷水斷電。
另對於原告提出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攤商使用面積及使用
對象清冊,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厥為: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自
93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所積欠之系爭攤位租金新台幣
104,069元,是否有理由?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曾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
內編號第339-487號攤位,並積欠原告88年1月1日起至92年
12月31日之租金93,670元未繳納為由,本於租賃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利息,經本院以93年度南小字第
2416號給付租金事件(下稱前案)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
開租金及利息確定在案。而前案確定判決於當事人就「兩造
間是否成立租賃關係?」為充分之舉證及攻擊、防禦後,認
定:雖訴外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出具切結書時,未代表被
告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然被告事後於85年3月13日確曾依
黃石紅對原告所出具之承諾內容,另出具切結書,表明願繳
交所使用土地租金,並願會同將該切結書至法院認證,則被
告於出具該切結書時,對使用系爭攤位須給付租金之對價乙
情,自不能諉稱不知,況被告曾繳納84年至86年上半年之租
金,益見兩造就本件租金之計算方式與期限確有意思表示合
致之情,則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有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
致,應堪認定。又原告基於行政管理者之權限,擬對於未簽
訂切結書之部分攤商,施以斷水、斷電及停止其營業之行政
處分,實屬於行政管理行為之正當行使,核與所謂脅迫行為
,須於客觀上係違法不當行為之要件,並不相符,被告抗辯
係遭脅迫而簽立切結書,自不足採等語,業據本院調閱前開
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查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且「兩造
間是否成立租賃契約關係」為前案當事人所主張及抗辯之重
要爭點,前案法院已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認定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租賃契約之認定。該確定判決並無顯
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未與原告達成租
賃合意及係受脅迫始簽立切結書等抗辯,均係前案中即已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
判斷,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自不得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未成立租賃契約,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三)依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成立租賃契約,且係依省有
土地出租之法令規定計算租金,業如前述,惟精省後,由教
育部經管系爭土地,並依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計收
使用土地之對價,其租金數額之計算則依教育部93年10月25
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5點說明:自93年
起,同意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實際使用面積
: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二)、每
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各攤位使用面
積÷總攤位面積。(三)、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
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亦有原告提出之教育部93年10月
25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在卷足憑。而出租
系爭土地之原告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自須遵照上開法
令規定辦理,此亦為兩造成立租賃契約時就租金方面於客觀
上可得確定之金額,是原告主張本案之租金依上開計算方式
核收,自屬有據。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93年1月起至95年12
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為9,800元,自96年1月起,每平方公
尺為4,000元,而本件攤位使用面積為55.65平方公尺,此有
地價查詢資料、臺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商戶名冊各1份
附卷可參。依上開計算方式,被告93年應繳納租金27,269元
(計算式:24,719.3×54.8÷24,342.1=55.65,55.65×9,
800×5%=27,26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4、95年每
年分2期繳納(分別為1至6月及7至12月),每期應繳納租金
為13,635元(計算式:27,269÷2=13,635),另96、97年
每年亦分為2期繳納(分別為1至6月及7至12月),每期應繳
納租金為5,565元(計算式:24,719.3×54.8÷24,342.1=
55.65,55.65×4000×5%=11,130,11,130÷2=5,565)
。故自93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104,069元(計算式:27,269+13,635+13,635+13,635+
13,635+5,565+5,565+5,565+5,565=104,069),即屬
有據。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
標的金額原為295,8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嗣
原告並減縮請求金額為240,021元,依減縮聲明後之訴訟標
的金額,應徵之裁判費為2,6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至於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爰
確定訴訟費用並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張晶瑩
附表:
┌──┬───────┬──────┬─────┐
│編號│承租期間│租金數額│利息起算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
│1│93年1月至12月│27,269元│94年2月1日│
├──┼───────┼──────┼─────┤
│2│94年1月至6月│13,635元│94年8月1日│
├──┼───────┼──────┼─────┤
│3│94年7月至12月│13,635元│95年2月1日│
├──┼───────┼──────┼─────┤
│4│95年1月至6月│13,635元│95年8月1日│
├──┼───────┼──────┼─────┤
│5│95年7月至12月│13,635元│96年2月1日│
├──┼───────┼──────┼─────┤
│6│96年1月至6月│5,565元│96年8月1日│
├──┼───────┼──────┼─────┤
│7│96年7月至12月│5,565元│97年2月1日│
├──┼───────┼──────┼─────┤
│8│97年1月至6月│5,565元│97年8月1日│
├──┼───────┼──────┼─────┤
│9│97年7月至12月│5,565元│98年2月1日│
├──┴───────┴──────┴─────┤
│合計:104,0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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