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6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6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而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台幣肆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又該罪屬業務犯,本即具有多數行為集合之性質,屬包括的一罪,僅論以一罪。惟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所為對於我國對金融匯款交易秩序之掌控雖確有妨害,惟現今跨國匯款業務極為發達,我國乃因特殊政策考量而限制與大陸地區之匯款業務,與重大危害金融秩序之犯罪相去甚遠,且被告每月從事地下匯兌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左右,每1萬元僅賺取5至10元,獲利甚微,實難持之與危害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等視而使其同受此罰;況被告在犯後本院審理期間,努力表現最大悔意,衡情度勢,本件即屬情輕法重,被告所為顯可憫恕,是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不多,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40萬元,以啟自新,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