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3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56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甲○○當初係因缺錢,透過報紙看到有幫人辦理貸款之分類廣告後,即聯絡上己○○、丁○○,嗣己○○等人要向告訴人收取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辦費,惟因告訴人沒錢,故己○○等人表示可透過 渠等 之重要朋友即被告借錢予告訴人,而告訴人與被告見面時,己○○等人並再次介紹被告為渠等之友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綦詳在卷,由此顯見被告辯稱:伊不認識己○○、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依據卷附丁○○所有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與共犯丁○○亦有金錢往來,故證人丁○○所證關於本案發生前根本不認識被告之證詞,亦與卷證資料相左,顯與其與己○○於審理時之證詞悖於事實,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
三、本院查:取捨證據而得心證之理由,乃法院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其對於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茍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即不能指為違法。查原審業已詳述認定被告未參與詐欺之依據,而依證人己○○、丁○○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彼等原不認識被告,純粹是看到報紙分類廣告才聯絡被告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七四頁、本院卷第三七頁反面),難認被告所辯:伊不認識己○○、丁○○等情與事實不符。又依證人乙○○所證:伊看到報紙可以小額信貸,羅先生、戴先生(即己○○、丁○○)就帶伊去跟被告辦理電腦分期。電腦分期辦到後,被告即轉身離開,而一個小姐把錢交給伊,伊就把錢兩萬一交給羅先生了。是羅先生、戴先生帶伊去跟被告辦電腦分期。因為錢是羅先生拿走了,伊沒有辦法還這個錢,所以請被告去跟羅先生拿,被告跟羅先生拿了一萬五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七頁),核與證人丁○○證稱:「伊我有匯一筆錢給被告,匯多少忘了」、「(問:為何要匯錢給被告?)是乙○○借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大致相符,則自難因卷附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被告與丁○○間有一筆一萬五千元之金錢往來,即認被告與己○○、丁○○間共犯詐欺罪。是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己○○、丁○○是否涉犯詐欺罪;被告是否涉犯重利罪,因此部分未據起訴,本院無從審判,併敘明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徐昌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2居臺北市○○區○○路○○○巷○號16樓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羅先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羅先生」、「陳先生」於民國96年6月間以貸款公司名義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上刊登貸款廣告,招徠亟需資金之不特定人借款,適告訴人甲○○依上述廣告致電詢問「羅先生」、「陳先生」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至臺北市○○○路2段260-262號3樓301室貸款公司辦公室填寫貸款申請書及留存證件影本,翌日即有自稱「陽信銀行」之人員與告訴人電話照會,同日「羅先生」、「陳先生」再以電話告知告訴人,諉稱陽信銀行貸款案未通過,找他家銀行則需代辦費等語,待告訴人表示無資力支付代辦費後,「羅先生」、「陳先生」便於96年6月27日在臺北市○○路與永吉路口咖啡廳介紹被告與告訴人認識,被告並向告訴人表示可以買電器申辦分期貸款之方式取得現金2萬元以繳交代辦費,該電器則由被告代為轉賣戊○○,10天內能還2萬元就沒問題,不然每10天要還1萬元,需還3次共3萬元,若1個月內仍無法還款,下1個月要還4萬元,反正銀行核貸後就有錢還,沒有問題等語,「羅先生」、「陳先生」則在一旁表示辦現金卡10天內錢就會下來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署辦理分期付款履約保證切結書、專案分期付款契約書附帶金額5萬元本票及金額4萬元本票各1紙,被告當場借告訴人2萬元,告訴人即用以支付「羅先生」、「陳先生」15,000元代辦費及被告5,000元頭期款,詎事後「羅先生」、「陳先生」一直推稱貸款尚未通過,至10天期限一到,即失去聯絡,被告則自96年7月6日起多次打電話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向告訴人表示再不還款公司將採法律途徑等語,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戊○○之證述,及辦理分期付款履約保證切結書、專案分期付款契約書附帶金額5萬元本票及本票各1紙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根本不認識「羅先生」、「陳先生」,當日是「羅先生」打電話約伊到松山路咖啡店碰面,伊到達現場後,「羅先生」告知伊告訴人欲辦理分期貸款買電器,再轉賣以獲取現金,伊便拿辦理分期付款履約保證切結書、專案分期付款契約書讓告訴人簽名,並約定10日內繳清分期付款之金額。伊本來要向光華商場送件買電器,但因「羅先生」、「陳先生」表示他們正幫告訴人申請現金卡,請伊不要送件,因此伊才決定私下讓告訴人分期,介紹戊○○購買電器,並由戊○○先將買電器的錢交給告訴人,等10天後告訴人的現金卡辦下來,再還給伊錢,伊再拿去買電器交給戊○○。當日戊○○交付告訴人2萬元,告訴人將其中5,000元當作頭期款交給伊,伊便離開。之後,伊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告訴人都拒絕還款,甚至報警抓伊,伊覺得很冤枉等語。
五、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初我因網路拍賣發生問題
,信用有瑕疵,個人薪資也不夠,所以看報紙分類廣告,打電話跟己○○聯絡辦理信用貸款事宜,之後我到臺北市○○○路樓上的小辦公室外面的沙發上,填寫辦理貸款之資料,己○○和丁○○(即本件公訴意旨所謂之「羅先生」、「陳先生」)並告知我貸款須支付2萬元之現金,作為辦理薪資證明之手續費,但因我沒有錢,己○○說他來想辦法,過了幾天,己○○告訴我,被告是他的朋友可以幫忙,己○○和丁○○便帶我去臺北市○○路的咖啡廳與被告碰面。我問己○○是不是要向被告借錢,會不會有問題,己○○告訴我不會有問題,而且只要借到這2萬元,貸款就一定可以辦下來,所以我才跟被告辦理分期付款的事情,被告跟我說是透過買電器差額的方式借2萬元給我,並要我簽分期書及本票,被告說借2萬元,每週要還1萬元,如果1個月內還完,要還3萬元,如果超過1個月的話就要還4萬元,我填好分期書、本票,並將身分證件交付影印後,被告就將2萬元交給我,我給付5,000元給被告作為買電器的頭期款,被告便離開了,之後,我就和己○○、丁○○回到車上,在車上我將剩下的15,000元交給他們,讓他們辦理貸款。後來,貸款辦不下來,我有問己○○原因,他說我的信用紀錄不好,所以辦不下來,而且因為辦理貸款時,己○○有叫我簽1合約,內容註明如果因我個人信用無法辦成貸款的話,我沒有辦法請求退還手續費用,之後我再打電話,就找不到己○○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至73頁)。可知告訴人填寫辦理分期付款履約保證切結書、專案分期付款契約書附帶金額5萬元本票及本票各1紙之目的,本即在向被告借款,以作為其給付委任己○○、丁○○辦理貸款所需之代辦費之用,而被告於96年6月27日在上開咖啡廳內又確曾交付告訴人現金2萬元,由此觀之,被告並無任何虛構不實之事而詐騙告訴人,告訴人亦未有何陷於錯誤而向被告借款之情事。至於被告所述可以分期購買電器之方式獲得差價而借款2萬元乙節,則無非係被告籌措借款資金來源,此即與告訴人是否決定向被告借款無涉。
㈢公訴人雖以證人己○○、丁○○介紹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且
事後未辦成貸款,告訴人亦無法與證人己○○、丁○○取得聯繫,而認被告與己○○、丁○○共同參與詐欺犯行。然查,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純粹是看到報紙分類廣告才聯絡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頁),及證人丁○○證稱:因告訴人說她缺錢,急需要用錢,我們就幫她想辦法,我是從報紙分類廣告找到被告,電話是我還是己○○打的,我已經忘記了,在告訴人向被告辦理分期貸款前,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5頁反面、76頁),已難認被告與己○○、丁○○2人自始有何共犯之情。參以,本院是依照被告所提出與自稱「羅先生」聯絡時,「羅先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羅先生」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000元予被告之存摺資料,函查後始傳喚證人丁○○到庭詰問,而證人己○○之正確姓名及聯絡方式,則係由證人丁○○到庭後陳報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1紙、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7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2216號函文及本院97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㈡第23頁、第27頁、第32至34頁、第43頁)在卷可稽,是倘被告與證人己○○、丁○○於本件案發之前早已熟識,被告自應知悉2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可直接於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己○○、丁○○,無庸透過本院調閱相關資料查證證人真實姓名及年籍之方式,而陷自身於未能傳喚正確證人到庭之風險中,是被告辯稱:伊與證人己○○、丁○○並不認識等語,可以採信。是以被告與證人己○○、丁○○於上開時、地既係第1次見面,又僅係己○○、丁○○2人臨時翻閱報紙分類廣告而得知被告有資金管道,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前委任證人己○○、丁○○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過並不知悉,尚難僅由證人己○○、丁○○帶同告訴人向被告以買電器退差額之方式借款以籌措代辦費,即遽認被告與證人己○○、丁○○就辦理信用貸款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㈣公訴人又以被告是向證人戊○○稱可代購電器,而取得該2
萬元,惟其後卻未實際購買電器交付證人戊○○為由,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惟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簽立前揭文書之目的係在借貸2萬元,業如前述,則關於被告如何籌措2萬元現金之來源,當非告訴人於簽立上開切結書、契約書及本票時考慮之重點,可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透過買電器差額的方式借這2萬元,至於詳情是如何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頁)而知。依此,縱令被告其後未購買電器交付戊○○,此純係被告是否履行與證人戊○○間民事債務之問題,自與詐欺無涉,亦難認被告在借款與告訴人之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㈤至於,證人己○○、丁○○以辦理信用貸款為由,向告訴人
收取代辦費用15,000元之行為,是否另涉及詐欺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施用詐術誘騙告訴人簽立上開切結書、契約書及本票之行為,被告所為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得利犯行,依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張文俊法官陳君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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