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7年上重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重訴字第6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李克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殺人,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因積欠 許素菁 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債務,許素菁乃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晚上,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甲○○討債,不久即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北上,於同日晚間十時許抵達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四鄰三十五號甲○○工作之地點,找甲○○商討債務,甲○○要求許素菁能延欠至隔天再籌錢償還,許素菁遂答應甲○○,兩人乃於上址之司機休息室打麻將消磨時間,至翌(二十)日凌晨四時許,許素菁想休息乃先返回上開二二二六-JA號自用小客車內睡覺,而甲○○則在其所駕駛停放於上開工作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內休息。迄同日上午八時二十七分許,許素菁睡醒後因腹餓,即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甲○○買早餐,在甲○○買回早餐後之同日上午九時許,許素菁在上開休息室外復向甲○○催討債務,甲○○乃覺不耐煩,而與許素菁發生口角,雙方爭吵愈趨激烈,甲○○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憤而走向上開曳引車之駕駛座椅下,取出平日用以割斷綑綁貨物繩索之柴刀一把,趨近許素菁,許素菁見狀便走避進入休息室,甲○○亦持上開柴刀尾隨許素菁進入,持上開柴刀朝許素菁後頸、頭等要害部位接續猛力砍劈三刀,致許素菁受有左側頸部【傷及第三頸椎左側、長約六公分】、左枕部上部【二公分,由上往下】、右枕延伸到左枕骨【不連續,右枕七公分,左枕二公分,呈水平略下,右往左】等砍創傷,造成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甲○○見許素菁已死,另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先將許素菁之屍體搬到許素菁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座,之後找來裝飼料用之麻布袋欲將屍體裝入袋中,惟因衣服太厚而無法置入,遂褪去許素菁身上所有之衣物,再將許素菁之屍體裝入該麻布袋內,並藏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直至同日晚上十一時許,甲○○即駕駛上開二二二六-JA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鎮○○里○○鄰○○道路,將裝有許素菁屍體之麻布袋遺棄在該處路邊,並以附近之磚石加以掩蓋。後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將許素菁所使用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棄置在行政院衛生署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下稱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停車場;因許素菁之家人一直撥打許素菁電話找許素菁,甲○○為掩飾犯行,將許素菁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插入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並以許素菁之名義,依序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二十六分、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四分、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一分、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十九分,分別傳簡訊予許素菁之哥哥 許汝沖 表示:「沒什麼事,不必找我,出去散心」、「會回去自然會回去不必找那麼急」、「哥,我在國外,過幾天回國,我要去臺北酒店上班,才能離開沈重負擔,我要賺錢」、「媽,對不起讓你擔心,到加拿大第四天發生意外住院,昏迷不知幾天,有人照顧,不用擔心」等語。惟許素菁之父親乙○○認為許素菁多日未返家,亦未打電話予家人聯繫,懷疑許素菁遭遇不測,乃透過許素菁之男朋友 陳柏宏 輾轉得知許素菁係至桃園找甲○○,即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偕同陳柏宏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湖口交流道旁之超商內找得甲○○並詢問許素菁之下落,惟甲○○堅稱不知許素菁去向。迨至同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陳柏宏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停車場,無意間發現許素菁所有之上開二二二六-JA號自用小客車,旋報警處理。嗣經警方採驗發現該車內有血跡反應,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下午一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前逕行拘提甲○○,並於同日下午二時許,透過甲○○之供述,而在桃園縣○○鎮○○里○○鄰○○道路旁,尋獲許素菁之屍體,復在甲○○位於桃園縣楊梅鎮富岡里伯公岡一六九號住處,扣得上開甲○○所有供殺害許素菁用之柴刀一把,另在桃園縣○○鄉○○路○○○號,扣得案發當時所著上衣、長褲各一件及序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一百五十九條至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委任律師為其辯護人,其選任辯護人與檢察官皆為法律專業知識者,且歷原審審理,當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許素菁會面後,因債務糾紛而生口角,如何持柴刀砍擊被害人頭頸部三刀,造成被害人許素菁死亡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八頁、第九十八頁至第九十九頁、原審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0六頁、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核與證人 呂明郎 、丙○○、陳柏宏、許汝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見偵查卷第八十一至八十四頁),及證人即承辦員警 方國屏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第一0七至一0八頁)之情節大致吻合,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照片一一三張、刑案現場測繪圖二份及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一頁、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九頁、第一二二頁至第一六四頁、相字卷第十頁至第十五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外放證物袋)。再被害人許素菁死亡後,亦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結果,發現被害人頸椎部、後枕部、右後枕部有刀痕切跡,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見相字卷第五頁、八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五頁、第四十四頁),再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發現被害人確因頭頸部遭銳器(可符合柴刀)砍創,受有左側頸部【傷及第三頸椎左側、長約六公分】、左枕部上部【二公分,由上往下】、右枕延伸到左枕骨【不連續,右枕七公分,左枕二公分,呈水平略下,右往左】等砍創傷,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九七一一00七六一號解剖報告書及鑑定書各一份(見相卷第三十至四十一頁)存卷足憑。雖前開驗斷書局部勘驗所繪製被害人所受砍創痕長度與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所載略有不同,然該驗斷書係檢驗員手繪之簡圖,精確度自不及法醫師實際解剖鑑定所見之結果,是應以法醫師解剖鑑定時所認定為準。復有被告用以砍殺被害人許素菁之柴刀一把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足為斷罪科刑之基礎。按人體之頭、頸部,內有腦部、頸動脈、氣管等重要器官,屬人體之要害,以銳器猛力砍擊,足以致死,此為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均可知悉之事,被告為成熟中年人,智識程度正常,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竟以堅厚銳利之柴刀猛力砍擊被害人許素菁之頸部一刀及頭部二刀,刀刀均朝致命部位砍擊,致使被害人許素菁受有頭頸部砍創傷,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足見被告當時欲將被害人許素菁殺死之意甚堅,具有戕害生命之故意無疑。被告雖辯稱:伊拿柴刀只是要嚇被害人,被激怒才砍擊被害人,後來趕緊幫被害人止血,想將被害人送醫,但將被害人搬到小客車後座時,發現被害人已經斷氣云云(見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惟稽之被害人之傷情均在頭頸後方,而且刀刀均落在致命部位,被告持柴刀豈只是恫嚇而已;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直承被害人遭其砍擊後旋即死亡,其並無救護之舉等情(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七頁),其於本院審判中才改稱原欲將被害人送醫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殺害被害人許素菁後,將被害人許素菁之屍體裝入裝飼料用之麻布袋內,再將屍體藏放在上開二二二六-JA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上開許素菁所有二二二六-JA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鎮○○里○○鄰○○道路,將裝有許素菁屍體之麻布袋遺棄在該處路邊後,再將上開二二二六-JA號自用小客車清洗後棄置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停車場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呂明郎於偵訊中結證:「(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被告曾經請你到省立新屋分院接他?)有,但是被告沒有跟我說到省桃接他,被告只有跟我說要到台六十六線往新屋方向,被告當時跟我說他開許素菁的車子去路邊放,他走路回來,要我順便去接他,我就說好。」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一頁)相符,復有上開車輛及遺棄屍體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一四二頁至一六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洵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遺棄屍體犯行,亦堪認定。
四、至於告訴人乙○○雖認本件仍應有其他共犯,且被告殺害被害人許素菁顯有預謀而惡性重大,並以腐蝕性溶劑將被害人屍體溶屍云云。惟遍稽本案卷內事證,尚難認有其他共犯存在,先予敘明;告訴人雖以被告殺害被害人後,緊接著使用被害人之手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數次之通聯紀錄,質疑該受話者是否為共犯云云,惟查,該受話之電話號碼係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語音信箱號碼,被害人之上開行動電話應係有未接來電,經系統將來話轉至語音信箱等節,有臺灣大哥大股份公司九十八年二月九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台信網(98)字第0四八六號函各一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係於被害人死亡後,撥打被害人之手機至語音信箱聽取被害人未接來電之留言,並非與他人互相聯繫,亦查無其他共犯參與作案之情。再者,被害人許素菁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二十七分許,確曾撥打至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二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一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外放證物袋),可徵被害人許素菁於上開通話時仍然存活,若被告係預謀殺害被害人許素菁,而設計被害人許素菁北上,以償還債務為由欲誘殺之,則在兩人見面之初,被告即得實現其預謀殺人之犯罪計畫,為何被告竟在見面後相隔十小時之久,遲至隔日清晨始下手殺害被害人許素菁?又證人即被告僱主丙○○雖結證稱:其個人工作時不會以柴刀為工具,因為太笨重之故,其未曾看過被告攜帶柴刀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然證人丙○○亦證稱:其公司未限制工人攜帶何種形式刀械,作為切割貨物、硬壓板或繩索之工具,刀械都是工人自行準備,並不排除使用柴刀之可能性,復曾在被告之車子坐墊下見過切豬肉之刀子等情,是依證人丙○○上開證述,不足以否定被告所供其殺害被害人許素菁之柴刀,係其平日放置在曳引車之駕駛座椅下,用以割斷綑綁貨物之繩索等情之真實性,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因認告訴人所指陳被告係出於預謀殺人一節,仍有未合。此外,被害人許素菁經「解剖所見頭部係頭髮脫落,而頭皮並無腐蝕性溶劑的表現,至於體部除了手掌已漏失外,亦無腐蝕性溶劑溶屍表現;腋毛結構與頭髮不同所以無法表現脫落。」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八年五月四日法醫理字第0九八000二0三五號函在卷可稽,尚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使用腐蝕性溶劑溶屍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
罪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基於一殺人之決意,接續持上開柴刀而為三次砍擊之舉動,均係遂行其殺人之部分行為,僅論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殺人罪及遺棄屍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被告雖又以其在警方傳喚報到前主動到案說,坦白交待一切,應構成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刑事由等語置辯,惟證人即本案製作筆錄之員警方國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下午二時十分之警詢筆錄是伊製作,在那之前警方已經採證被害人車子,研判有大量血跡反應,經詢問拖車行老闆,業已掌握被告之行蹤,乃到場逕行拘提被告,在逮捕被告之前已經有報告偵查隊去申請拘票,並說明係殺人案件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0八頁)屬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一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可知,在被告到案前,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業已有合理懷疑被告犯案,而予逕行拘提,雖被告到案後坦認本件犯行並配合協助警方起屍,然核其所為,僅係自白犯罪事實,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自首要件有間,故被告上開所辯其符合自首云云,並無可採,併此指明。
㈡原審就殺人部分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原審認定扣案
之柴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殺人罪所用之物,卻未於主文中諭知沒收,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符合自首,且漫詞指摘原審理刑過重,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殺人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許素菁相識多時,竟因金錢糾紛而生口角之細故,即萌生殺意,持柴刀砍擊被害人頭頸部,刀刀朝向致命部位,剝奪被害人寶貴生命,手段兇殘,並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留給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磨滅之傷痛,惡性實屬重大,然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後已坦認犯行不諱,並配合警方尋出被害人許素菁之屍體,而使被害人之屍體得以入殮,尚未至泯滅人性之程度,而無剝奪其生命之必要,又稽被告之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其僅因口角之爭執,而不思後果,無視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貿然直擊他人身體要害部位,顯見其情緒管理能力不佳,且具有攻擊性,厥有威脅身邊親友及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是本院認被告已無法參與群體生活,倘令其再入社會,一般不特定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將無以保障,自有永久與社會隔絕之必要,兼衡被告雖有意以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與被害人之父尋求民事和解,然被害人之父痛失愛女,白髮人送黑髮人,已傷痛逾恒,復未得見愛女全屍,悲憤不可言喻,而拒絕與被告和解,尚符情理等一切情狀,故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無期徒刑,尚屬妥適,爰就被告上揭殺人犯行,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柴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殺人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㈢原審就遺棄屍體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四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於殺害被害人許素菁後,竟將其屍體棄置荒郊野外,實屬惡性重大,惟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尋出被害人之屍體,而使被害人之屍體得以入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至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爰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柴刀一把沒收。另扣案之上衣、長褲各一件及內碼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均非供或預供本件殺人、遺棄屍體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