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5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八時五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7734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二段215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8月8日晚間8時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經過臺北市○○區○○路1段191號旁之衛生下水道工地時,見工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鐘一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滾輪式鐵桶乙個,正欲搬至上開機車腳踏墊途中,即為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現場翻拍照片共2張在卷足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檢察官吳坤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何國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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