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0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4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於90年10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期滿。又因竊盜、贓物、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施用毒品、施用毒品、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9月、5月、5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入監執行後於94年1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96年10月1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橋頭鄉竹林公園廁所內,先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旋即又在該處以加熱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接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10月1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太平洋遊藝場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供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KH2007A0000000)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又扣案物品經送鑑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此外復有查獲相片可資佐證。上開事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如事實欄所載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但其間曾因其他施用毒品案件遭致判刑(如事實欄所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另論。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兩種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判刑後,猶未悛悔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毒癮匪淺,然念其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毒癮戒絕確實不易,又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而未直接危害他人,以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
4所示之物,其用途均經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具有關連性,且其毒品應無法與外包裝或所附著之器具完全澈底析離乾淨,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成分業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其用途亦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鑑驗依據│用途│├──┼─────┼──┼──────┼───────┼─────┤│1│甲基安非他│1包│含甲基安非他│高雄醫學大學附│乙○○施用│││命││命成分,驗後│設中和紀念醫院│剩餘之毒品│││││淨重0.164公│檢驗報告(報告││││││克│編號:0000-000│││││││)││├──┼─────┼──┼──────┼───────┼─────┤│2│玻璃球吸食│2支│其中較短之該│高雄醫學大學附│較短之該支│││(較短之該││支殘留有甲基│設中和紀念醫院│為乙○○施│││支編號為2-││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報告(報告│用甲基安非│││1,較長之││,較長之該支│編號:0000-000│他命所使用│││該支編號為││則無殘留海洛│、0000-000)│,較長之該│││2-2)││因或甲基安非││支則為許典│││││他命成分││雄所有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3│針筒│1支│殘留有海洛因│高雄醫學大學附│乙○○施打│││││成分│設中和紀念醫院│海洛因及甲││││││檢驗報告(報告│基安非他命││││││編號:0000-000│所使用││││││)││├──┼─────┼──┼──────┼───────┼─────┤│4│塑膠鏟子│2支│其中無色之該│高雄醫學大學附│無色之該支│││││支殘留有海洛│設中和紀念醫院│為乙○○施│││││因及甲基安非│檢驗報告(報告│用海洛因及│││││他命成分,紅│編號:0000-000│甲基安非他│││││色之該支則殘│、0000-000)│命時將毒品│││││留有甲基安非││舀進針筒所│││││他命成分││使用,紅色│││││││之該支為許│││││││ 典雄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將毒品舀│││││││進吸食器所│││││││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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