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383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 律師被上訴人丙○○○
己○○丁○○庚○○辛○○壬○○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就 臺北 縣○○鎮○○○段第六七之三、六七之四、六七之五、六七之八、六七之十、六八之三、七七之一、七七之二、七七之三、七七之六、七七之八、七七之十、七七之十四、七七之十五、七七之十六、七七之十八地號十六筆土地之租佃關係,於臺北縣政府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徵收前,已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參照。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之時點,涉及土地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778,069元屬何人所有,被上訴人對此有所爭執,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就兩造間於民國(下同)88年9月10日之租佃關係之存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之共同被繼承人 張金國 於38年1月1日將臺北縣○○鎮
○○○段第68-3、67、77、77-1、67-1地號土地租予佃農訴外人 卓赤牛 ,及被上訴人之共同被繼承人 陳金土 ,並各簽訂臺北縣鶯三字第304、305號租約,由卓赤牛、陳金土共同承作。嗣分割成同段第67-3、67-4、67-5、67-8、67-10、68-
3、77-1、77-2、77-3、77-6、77-8、77-10、77-14、77-15、77-16、77-18地號16筆土地(下稱16筆系爭土地),及同段第67、67-1、67-2、67-7、67-9、77地號6筆土地(下稱6筆未徵收土地)。16筆系爭土地者業經臺北縣政府於88年9月10日以北府地四字第348702號函徵收為道路,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同時註銷三七五租約。6筆未徵收土地經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張見龍 (即張金國之繼承人)請求卓赤牛返還土地勝訴確定在案(案號為本院89年度上字第1035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另就陳金土部分,經張見龍於90年6月18日以陳金土之繼承人己○○、 陳水福 (陳水福死亡後,再由被上訴人丁○○、庚○○、辛○○及壬○○繼承)、戊○○及丙○○○為被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6筆未徵收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張見龍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案號為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71號、本院91年度上字第58號)。
㈡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71號確定判決,認定陳金土早在49年
間即未給付租金,且陳金土及其繼承人亦均未在系爭土地耕作,系爭土地全部由卓赤牛占有耕作,顯已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之規定,兩造租佃租約於49年間即屬無效,不因上訴人是否曾行使催告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有所不同。是以,就系爭筆土地之徵收補償金4,778,069元及其利息應為上訴人所有,爰依確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㈢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於臺北縣政府88年9月10日徵收時,已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因為地勢較低,部分被河流沖走,致無法耕作,陳金土雖於49年間放棄耕作,但於臺北縣政府徵收時,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事實上仍有效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臺北縣○○鎮○○○段第67-3、67-4、67-5、67-8、67-10、68-3、77-1、77-2、77-3、77-6、77-8、77-10、77-14、77-15、77-16、77-18地號16筆土地之租佃關係,於臺北縣政府88年9月10日徵收前,已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共同被繼承人張金國於38年1月1日將臺北縣○○鎮
○○○段第68-3、67、77、77-1、67-1地號土地租予佃農訴外人卓赤牛、被上訴人之共同被繼承人陳金土,並各簽訂臺北縣鶯三字第304、305號租約,由該2人共同承作。嗣分割成同段16筆系爭土地,及同段6筆未徵收土地,16筆系爭土地業經臺北縣政府於88年9月10日以北府地四字第348702號函徵收為道路,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同時註銷三七五租約,後者則經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見龍(即張金國之繼承人)於88年7月1日對卓赤牛訴請返還之,原法院於89年8月3日以88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卓赤牛應返還6筆未徵收土地後,本院及最高法院則先後以89年度上字第10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就陳金土部分,經張見龍於90年6月18日以陳金土之繼承人己○○、陳水福、戊○○及丙○○○為被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6筆未徵收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原法院於90年12月17日以90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張見龍勝訴後,本院復以91年度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上訴人之共同被繼承人張金國死亡後,由張見龍繼承,張見
龍死亡後,再由上訴人甲○○、乙○○、 張瑩潔 三人繼承,張瑩潔嗣於97年3月16日死亡,由甲○○、乙○○繼承。而陳金土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己○○、戊○○、丙○○○、陳水福繼承,其中陳水福死亡後,再由被上訴人丁○○、庚○○、辛○○及壬○○繼承。
㈢陳金土早在49年間即放棄耕作權,亦未給付租金予地主,陳
金土及其繼承人均未再於系爭土地耕作,系爭土地全部由卓赤牛占有耕作。
五、本件爭點:系爭租佃關係是否因陳金土於49年間放棄耕作即該當於不自任耕作,而發生租佃關係無效之法律效果,或於臺北縣政府88年9月10日徵收時已不存在?
六、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之共同被繼承人張金國於38年1月1日將臺北縣○○鎮
○○○段第68-3、67、77、77-1、67-1地號土地租予佃農訴外人卓赤牛、被上訴人之共同被繼承人陳金土,並各簽訂臺北縣鶯三字第304、305號租約,由該2人共同承作(嗣分割成同段16筆系爭土地,及同段6筆未徵收土地)。16筆系爭土地經臺北縣政府於88年9月10日以北府第四字第348702號函徵收為道路,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同時註銷三七五租約。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見龍(即張金國之繼承人)訴請卓赤牛返還6筆未徵收土地,經原法院判決張見龍勝訴確定在案(案號為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96號、本院89年度上字第1035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49號)。張見龍請求確認與陳金土之繼承人即己○○、陳水福、戊○○、丙○○○間,就6筆未徵收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經原法院判決張見龍勝訴確定在案(案號為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71號、本院91年度上字第58號)。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㈡張金國係與卓赤牛與陳金土分別訂立租佃契約,被上訴人不
爭執陳金土與卓赤牛各耕作2分之1,沒有清楚分開耕作之確定範圍(本院卷第63頁反面)。被上訴人之共同被繼承人陳金土既為租佃契約之承租人,即應自任耕作。惟陳金土早在49年間即放棄耕作權,陳金土及其繼承人均未再於系爭土地耕作,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43頁),是被上訴人之共同被繼承人陳金土於49年間即不自任耕作,可以認定。
㈢綜上,被上訴人之共同繼承人陳金土於49年間不自任耕作,
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揆諸首揭判例之旨,陳金土與張金國間原訂租約無效,無待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
七、兩造間就16筆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因被上訴人之共同被繼承人陳金土於49年間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陳金土與張金國間原訂租約無效,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臺北縣○○鎮○○○段第67-3、67-4、67-5、67-8、67-10、68-3、77-1、77-2、77-3、77-6、77-8、77-10、77-14、77-15、77-16、77-18地號16筆土地之租佃關係,於臺北縣政府88年9月10日徵收前,已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16筆系爭土地間租佃關係,於臺北縣政府88年9月10日徵收前,已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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