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6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姿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14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丙○○、丁○○○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丙○○、丁○○○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均判處拘役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均判處罰金五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一千元折算一日;上訴人即被告丙○○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判處拘役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一千元折算一日,復就宣告多數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丙○○、丁○○○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等傳述告訴人甲○○不是之對象僅 何鳳嬌吳月燕鍾慧融 等三名特定人,且在非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並無散佈於眾之情事,亦無散布於眾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之意圖,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㈡被告等辱罵告訴人之處所係在證人吳月燕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商店內,當時店內並無客人,故該處所並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並未該當刑法第三0九條公然侮辱之要件;㈢被告三人間就傳述告訴人不是或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並無任何犯意之聯絡,均係出自三人當下一時之憤激而生各自獨立之意思,不應論為共犯;㈣告訴人持數位相機欲對被告丙○○拍攝存證,被告丙○○被動的遮住臉部及擋住相機鏡頭,並未主動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毀損告訴人之相機。
三、經查:㈠按行為人僅需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即構成誹謗罪,此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至於上開條項所謂之「眾」,不特定多數人固然當之,惟於特定多數人之情形,若其人數、指述具體事項之情境在一般人之觀感中亦足以認定係意圖對眾人為之,自仍應符合上開條項所謂「散布於眾」之要件。本件被告等三人確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底、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五日分別向證人何鳳嬌、吳月燕、鍾慧融指摘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顯見被告等係以分次向不同個人指摘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方式,其中並在證人吳月燕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所營商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故以被告等散布之人數、方式及情狀觀之,渠等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㈡再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二0三三號解釋即明。被告等三人在證人吳月燕上開所營商店內辱罵告訴人,適值商店營業時間,在不特定顧客得自由進出下,即可聽聞上開話語,應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情形,自與公然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等辯以斯時該商店內無顧客在場,即認不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之要件云云,實有誤會。
㈢復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
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稽之被告乙○○、丁○○○接續向證人何鳳嬌陳述誹謗告訴人之事,被告丙○○繼而撥打電話向證人何鳳嬌傳述被告乙○○、丁○○○指摘告訴人之事均為事實,且被告三人又共同至證人吳月燕所營商店,推由丁○○○向證人吳月燕陳述誹謗告訴人之事,復一起公然辱罵告訴人,在在顯示被告三人間就誹謗、公然侮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為灼然。
㈣又被告三人自行錄音渠等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與告訴人衝
突經過之錄音帶,其中有被告三人自承真正之如下對話內容:「丙○○:我跟妳講,我這樣遮她(指告訴人,下同)的時候,她以為我要搶的時候,她就這樣撞我對不對,我就這樣抓她的相機,故意抓很大力,她的鏡頭被我抓歪掉。丁○○○:你有沒有把她用壞掉(台語)?丙○○:沒有,我給她抓歪掉,她說壞了、壞了、壞了,有沒有。乙○○:反正到時候就說是你撞我,是你撞到我的手才壞掉,我要去驗傷,你就這樣講就好了。」,此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可知被告丙○○確係故意徒手強抓告訴人所持相機之鏡頭,妨害告訴人行使攝影之權利,並致使該相機之鏡頭無法正常開啟而不堪使用,甚為顯然。
㈤綜上各情,被告等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紙存卷可參,渠等因認告訴人介入被告乙○○之家庭,憤憤難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雖矢口否認犯罪,乃其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而被告丁○○○、丙○○為被告乙○○之母、弟,渠等基於近親情誼,為被告乙○○抱不平,而與被告乙○○有違法之舉,行為固為不當,情理尚有可以諒解之餘地,故不宜遽以被告等否認犯罪,或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即認有令入牢獄之必要,因認 對渠 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莊市○○街○○號7樓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9居臺北縣新莊市○○街○○號1樓丁○○○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莊市○○街15之1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乙○○犯以下之罪:
一、犯共同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共同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丁○○○犯以下之罪:
一、犯共同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共同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叁、丙○○犯以下之罪:
一、犯共同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共同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丙○○所犯經宣告多數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因認其夫 劉峻銘 與甲○○過從甚密,竟與其弟丙○○、其母丁○○○,共同基於侮辱他人及意圖散布於眾,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
㈠誹謗部分:
⒈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底,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
由乙○○、丁○○○向何鳳嬌指摘「甲○○真的很不好,行為不檢點,有很多男朋友,甲○○有勾引乙○○之夫劉峻銘」。
⒉丁○○○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中午,在臺北縣新莊市○○
街○○號,向何鳳嬌指稱「甲○○行為不檢點,有很多男朋友,其中最主要的一位即乙○○之配偶」。
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由丙○○撥打電話向何鳳嬌指稱:
「乙○○、丁○○○所述甲○○勾引他人丈夫之事均為事實」。
⒋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十六時十分許,乙○○、丁○○○及
丙○○三人,至吳月燕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所經營之商店,丁○○○向吳月燕表示:「甲○○與其女婿劉峻銘同居,且生活很亂」。
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乙○○撥打鍾慧融行動電話(為慮
及鍾慧融之隱私權,有關鍾慧融行動電話號碼,見偵卷第七十六頁),並向鍾慧融稱:「劉峻銘有婚外情,對象即甲○○,有證據可證明約會、出遊且動作親暱,男女雙方均有回去彼此家,且有證據可證明有性行為且有畫面為證」。
㈡公然侮辱部分:乙○○、丁○○○及丙○○,於九十七年一
月十四日十六時十分許,丁○○○如前述在吳月燕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經營之商店內,向吳月燕表示:「甲○○與其女婿劉峻銘同居,,且生活很亂」完畢之後,三人即另在吳月燕所經營之商店內,於他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乙○○當場辱罵甲○○:「不要臉、狐狸精」;丙○○則辱罵:「不要臉(台語)、狐狸精」;丁○○○則辱罵:「那個 華歌爾 小姐(指甲○○)不要臉(台語),那個女孩是狐狸精」。
二、丙○○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十六時十分許,如前述在吳月燕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所經營之商店內,因丙○○、乙○○與丁○○○有前述誹謗及公然侮辱之行為,甲○○見狀欲蒐證,即持自己所有之數位相機攝影,丙○○見狀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徒手強壓該相機之鏡頭,妨害甲○○行使攝影之權利,並致使該相機之鏡頭因無法正常開啟而不堪使用。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三人對於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底及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有陳述前揭言語、被告丙○○亦有阻擋告訴人甲○○照相一情故予承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公然侮辱、誹謗或強制之犯行,辯稱被告三人只是道德勸說,並非妨害名譽,且並無誹謗之不法意圖、被告丙○○亦無強制及毀損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就誹謗部分證據如下:
⒈證人何鳳嬌證述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底,被告乙○○及丁○○
○有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向其指摘告訴人真的很不好,行為不檢點,有很多男朋友,告訴人有勾引被告乙○○之夫劉峻銘;被告丁○○○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中午,亦有同在該地向其指稱告訴人行為不檢點,有很多男朋友,其中最主要的一位即被告乙○○之配偶;當日(即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被告丙○○亦有撥打電話向其指稱被告乙○○及丁○○○所述告訴人勾引他人丈夫之事均為事實等語(見偵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七頁)。
⒉證人吳月燕證述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十六時十分許,被告
三人有至其所開設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商店,當時被告丁○○○向其表示告訴人與其女婿劉峻銘同居,且生活很亂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一頁)。
⒊證人鍾慧融證述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被告乙○○有撥打
其行動電話,並向其稱劉峻銘有婚外情,對象即告訴人,有證據可證明約會、出遊且動作親暱,男女雙方均有回去彼此家,且有證據可證明有性行為且有畫面為證等語(見偵卷第七十六頁)。
⒋由前述卷內證據所述,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被告三人所辯並不足採。
㈡就公然侮辱部分:證人吳月燕證稱被告三人於前述九十七年
一月十四日十六時十分,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經營之商店內,被告乙○○有當場辱罵告訴人甲○○:「不要臉、狐狸精」;被告丙○○則辱罵:「不要臉(台語)、狐狸精」;被告丁○○○則辱罵:「那個華歌爾小姐(指告訴人)不要臉(台語),那個女孩是狐狸精」,且該處係對外營業開放之處所,不特定人均得自由進出,事發之時,也是營業時間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四頁);而罵人為「狐狸精」或「不要臉」,由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已足達侮辱之程度。是此部分犯行亦臻明確,被告三人所辯並不足採。
㈢就強制及毀損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九
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十六時十分許,當被告三人於前述臺北縣三重市○○○路○○○號,有前述誹謗及公然侮辱之行為時,告訴人見狀欲蒐證,即持自己所有之數位相機攝影時,被告丙○○見狀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徒手強壓該相機之鏡頭,妨害告訴人行使攝影之權利,並致使該相機之鏡頭因無法正常開啟而不堪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二頁),復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三頁),此情同足認定。被告丙○○雖辯稱其有肖像權云云,然本件事發之時,被告丙○○及其母、姊(即被告丁○○○與乙○○)甫對告訴人實行犯罪,告訴人為保全證據,欲對犯罪現場狀況予以攝影,當屬其權利之行使,被告丙○○之肖像權自應受其限制,而無主張正當防衛之可言,其所辯並不足採。是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同堪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二、核被告三人就前述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就前述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三人就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丙○○所另犯之毀損罪及強制罪部分,因為係事出突然而發,與被告乙○○及丁○○○間,當無關連;而被告丙○○所犯毀損及強制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當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四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三人所犯之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性質上具有前述反覆及延續之行為特徵,當認均屬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三人所犯誹謗罪、公然侮辱罪,以及被告丙○○所另犯之強制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三人所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丙○○所宣告多數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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