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57號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乙○○於原審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新台幣(下同)5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元,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總額為65,000元,並就原審駁回之50,000元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11頁、第36頁背面),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甲○○於原審就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修車費用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8,919元,並主張該車輛內之冷氣設備於事故發生前3月方保養完畢,花費29,800元。原審認該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約為200,000元,再斟酌甫更換冷氣設備不久等情,故該車輛於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220,000元,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上訴人甲○○提起上訴時,就修車費用部分,原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0,000元,於本院審理時,擴張為105,000元(即就上開車輛內之冷氣修復費用部分再請求5,0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16公里100公尺臺北市○○區○○○道路段時,前方適有上訴人乙○○駕駛上訴人甲○○(以下合稱上訴人,單指1人時則逕稱其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該匝道口之儀控管制處停等紅燈,被上訴人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40公里,而當時天色為日間,且道路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不慎追撞乙○○駕駛之系爭車輛,致乙○○受有左手肘瘀青之傷害及系爭車輛嚴重受損。
㈡爰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乙○○醫
療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5,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5,000元(減縮前為50,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5,000元、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5,000元(減縮前為100,000元),共計為113,000元(減縮前為173,000元);賠償甲○○拖吊費用800元、修車估價費用3,000元、修車費用618,919元(零件費用341,364元、工資費用277,555元)、車輛保管費用55,300元、96、97年牌照稅、燃料稅共7,887元、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838元,共計為686,744元,以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乙○○精神慰撫金15,000元;應給付甲○○車輛拖吊費800元、系爭車輛之價值220,000元、修車估價費3,000元,共計223,800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乙○○僅就其敗訴之看護費用5,000元、減縮後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5,000元、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中之50,000元,共計為83,000元等提起上訴;甲○○就其敗訴之系爭車輛修車費用中之105,000元-包含擴張後之冷氣設備費用5,000元-、車輛保管費用55,300元、96、97年牌照稅、燃料稅共7,887元、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838元,共計169,025元等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再贅述)。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乙○○83,000元;再給付甲○○169,025元,及均自9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曾就醫,並未提出需人看護之
證明,應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其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勞動能力受有減損,故難以認定其受有此部分損害;另伊對於肇事責任未有爭執,但乙○○竟仍申請鑑定並請求伊負擔鑑定費用,實不合理;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已判決伊應給付15,000元,乙○○請求再給付50,000元亦無理由。
㈡事故發生後,伊曾表示要幫忙修車或以市價購買之,但甲
○○皆不願意;又車輛保管費用非必要費用,且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過高,應以車輛之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部分自不應由伊負擔;至於牌照稅及燃料稅、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等均與伊無關,不應由伊負擔,伊願意按照原審判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35頁):⑴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其之車輛,
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16公里100公尺臺北市○○區○○○道路段時,前方適有乙○○駕駛系爭車輛在該匝道口之儀控管制處停等紅燈,被上訴人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40公里,而當時天色為日間,且道路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不慎追撞系爭車輛,致乙○○受有傷害及系爭車輛嚴重受損。被上訴人因此所涉刑責業經原審刑事庭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7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㈡乙○○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由其母 林麗卿 看護,林麗卿具有護士及護理師專業證照。
㈢系爭車輛係德國福斯廠牌、BORA2.0型式、於88年10月出廠,89年3月2日為原發行照日。
㈣系爭車輛自96年8月13日起至98年2月底止均停放在太古汽
車標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達公司)之內湖保養修理廠,並未修繕。甲○○因此支出自96年8月13日起至97年1月31日之車輛保管費用16,300元、自97年2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車輛保管費用18,000元、自97年8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之車輛保管費用15,000元、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2月底止車輛保管費用6,000元,共計為55,300元。
㈤甲○○支出自96年8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牌照稅
及燃料稅共6,737元、97年之牌照稅及燃料稅共1,150元,合計為7,887元;以及自96年8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費838元,兩者總計為8,725元。
㈥系爭車輛經標達公司估價零件更換費用341,364元、修車工資費用277,555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而與乙○○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致乙○○受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乙○○另主張看護費用5,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5,000元、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為83,000元);甲○○另主張系爭車輛修車費用105,000元、車輛保管費用55,300元、96、97年牌照稅、燃料稅共7,887元、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838元(合計為169,025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金額審究如下:
㈠乙○○部分:
⑴看護費用5,000元部分:
①乙○○主張此費用之名稱為「醫療看護費用」,且確
實由其母親林麗卿看護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乙○○未提出相關之單據,且其傷勢未達需專人看護之程度等語。
②乙○○自承於本件車禍後並未赴醫療院所就醫治療,
僅於家中護理,以及事故當天並未去就醫,因為受傷程度不急需就醫,隔天帶傷去上班,沒有嚴重到不能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第61頁)。再者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為左手肘瘀青,有其所提出之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是以乙○○雖然受有前開之傷害,但其並未提出診療之單據,證明其確有前開之支出;且經衡以前開傷勢亦未達到無法自理生活,需人看護之程度,故其主張因前開傷害需人看護,支出醫療看護費用5,000元乙節,尚無可採。至乙○○前開受傷情形,將於審酌精神慰撫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5,000元部分:
①乙○○主張因前開傷害,致其工作效率降低、影響工
作績效,使年終獎金減少,影響工作至少10個工作日,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25,000元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乙○○雖受有前開傷害,但未達到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等語。
②乙○○就其主張因前開傷勢致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乙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核以乙○○自承因為受傷程度不急需就醫,隔天帶傷去上班,沒有嚴重到不能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以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從事電腦研發工作,縱然受有前開左手肘瘀青之傷害,尚不致於減損其之勞動能力,故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5,000元云云,亦不足採。
⑶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①乙○○主張其因本件意外事故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
3,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對於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責任均未爭執,故前開費用不應由其負擔等語。
②經核以被上訴人確實對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責任均
未爭執,故乙○○於事故發生即後申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予以鑑定,即非必要;且因其所支出之上開鑑定費用,非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故乙○○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鑑定費用3,000元,亦不應准許。
⑷請求再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①乙○○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導致日常生活
不便、平日交通之困擾,情緒大受影響,因而分心、勞心、失眠等,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65,000元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
②按所謂慰撫金係為填補精神上所受之損害,而其酌定
除考量被害人所受之精神上創痛外,並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並經濟能力等因素,據而判斷適當之慰撫金數額。
③經查:乙○○係00年00月00日生,學歷為研究所碩士
班畢業,現任職於外商公司,於96年度之薪資、股利、租賃、利息及其他項目之所得共為1,592,263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2筆、汽車1輛、投資6筆,財產總額為9,171,400元;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學歷為國小畢業,於96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汽車2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141,722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124頁至第129頁、第141頁至第143頁)。又揆諸乙○○所受之傷害為左手肘瘀青,幸屬輕微,對其日常生活起居所帶來之不便尚非嚴重,然其於匝道口停等紅燈時,遭被上訴人以高速自後追撞,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驚嚇、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5,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15,000元,核無不當,故乙○○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0,000元,即難准許。
㈡甲○○部分:
⑴請求再給付系爭車輛修車費用105,000元部分:
①甲○○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標達
公司估價結果,零件更換費用為341,364元、修車工資費用為277,555元;而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甫更換冷氣風箱、乾燥瓶、冷氣過濾網並清理冷媒管路,支出29,800元;且系爭車輛為車庫車,其配備亦較同級車輛為優,於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應遠高於同款車輛,故應以發照日而非出廠日計算折舊,是以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20,000元尚有不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105,000元(其中修車費用100,000元、冷氣設備費用5,000元)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與系爭車輛同款之車輛在保養狀況正常之情形下,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市價約僅為200,000元,且車輛之折舊應自出廠日即開始計算等語。
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回復原狀需費過鉅之情形,由債務人以金錢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為已足,若仍責由債務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無異於使債務人作過大之犧牲且溢於債權人所受實際損害,當非法律之原意。
③系爭車輛係德國福斯廠牌、BORA2.0型式、於88年10
月出廠,89年3月2日為原發行照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又系爭車輛於96年5月20日甫更換冷氣風箱、乾燥瓶、冷氣過濾網並清理冷媒管路,支出費用為29,800元之事實,有甲○○提出之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惟因前開冷氣設備係屬系爭車輛配備之一部分,故應與系爭車輛一併核算其價值,先予敘明。
④因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試車使用或置放銹化等因素
,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並非未售出之汽車,即得認為無折舊可言,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故甲○○主張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發照日期89年3月2日,不應以出廠日88年10月出廠時起算云云,即非可採。
⑤至甲○○主張系爭車輛為車庫車,購入後即停放於租
用之地下停車場,且配備較同級車輛為優,於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應遠高於同款車輛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因甲○○並未就其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且因車輛之價值除就其保存方式、配備等加以觀察外,仍需就其引擎之使用方式,機件是否經常運轉保持靈活等客觀情形一併觀察,故甲○○上開主張,亦難認遽以採信。
⑥甲○○主張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為零件更換費用341,
364元、修車工資費用277,555元,共計為618,919元並提出標達公司之核准保險估價單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31頁);又系爭車輛業於98年4月3日以36,000元出售乙節,亦為甲○○所自承,並有其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41頁-合約書內之98年3月4日係誤載)。從而,系爭車輛自88年10月出廠,並應自該時間起計算折舊,已如前述,故迄96年8月12日發生本件車禍時止,已經過7年餘。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另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5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369,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3頁),即是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而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已使用7年餘,揆諸前開說明,其殘值應僅為當初買賣總價之1/10。依被上訴人提出之96年7月出版之權威車訊第239期記載(見原審卷第77頁、第146頁至第147頁),該型車輛頂級部分新車之總價為948,000元,經計算結果,其殘值為94,800元。然依上訴人提出之標達公司估價單記載所需修理費用為618,919元,所需修復費用較諸汽車殘值顯然過高,且因甲○○已將系爭車輛出售,故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修車費用,自難准許。
⑦惟因被上訴人就甲○○請求其賠償之金額,陳述依96
年7月出版之權威車訊第239期記載,同款車輛在保養狀況正常之情形下,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市價約為200,000元等語;且再核以被上訴人不爭執前述系爭車輛於96年5月20日甫更換冷氣風箱、乾燥瓶、冷氣過濾網並清理冷媒管路之事實等情,故認原審審酌被上訴人陳述同款車輛在保養狀況正常之情形下,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市價約為200,000元,並審酌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甫更換冷氣風箱、乾燥瓶、冷氣過濾網並清理冷媒管路等情,認系爭車輛於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220,000元,核無不當。故甲○○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修車費用10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車輛保管費用55,300元部分:
①甲○○主張系爭車輛自96年8月13日起至98年2月底止
,均停放在標達公司之內湖保養修理廠,並未修繕,因此支出車輛保管費用共計為55,300元,此係證物保管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事故發生後,曾表示要幫忙修車或以市價購買之,但甲○○皆不願意,且車輛保管費用非必要費用等語。
②因依一般常情,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車輛受損之被害
人欲保全對於加害人之請求之證據,以提出估價單並輔以拍攝照片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系爭車輛於96年8月13日即發生事故翌日,經標達公司估價後,其修復費用遠超過系爭車輛之殘存價值,而有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亦已如上述。從而,甲○○於事故發生之翌日,既已由標達公司開立修車費用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31頁),且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遠超其殘存價值之情事,其仍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標達公司內湖保養修理廠,致衍生上開費用,即難認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故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車輛保管費用55,300元,即難准許。
⑶96、97年牌照稅、燃料稅共7,887元、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838元部分:
①甲○○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被上訴人撞毀,致系爭車輛
無法使用,故上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開費用中之牌照稅、燃料稅係政府課予車輛所有人公法上之稅負義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為車主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義務,尚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
②因燃料稅、牌照稅確係甲○○應依政府行政管理而繳
納之稅款;而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則係甲○○依其與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所應交付之費用,均難認係因本件事故肇致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屬可採,甲○○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命給付之15,000元本息外,應再給付上訴人83,000元;甲○○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命給付之審判命給付之223,800元本息外,應再給付上訴人169,025元(含追加之5,000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