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37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罰金12,000元,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戒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管制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97年7、8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鎮○○路○段其住家附近之某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5,00
0元之代價,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乙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情,係以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槍彈、火藥之事實,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伊於查獲前一、二個月前之某日,在桃園縣○○鎮○○路○段伊住家附近旁路邊向綽號「阿忠」購買的。因伊有拆開看,因而可確定槍管沒有貫通,有阻鐵在,到警局之後警察有拆掉,後來不知為何變通,是查獲後警察將扣案槍枝拆掉、分解,否認該槍枝具有殺傷力,旋又改稱係警察說不要移送毒品,要伊扛下槍枝案件,伊為求交保而自白,其實槍枝係自道具店購買云云。經查:㈠被告甫被查獲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表示槍管有阻鐵並無殺傷力或係購自道具店等情,則於原審審理時,突以前揭情詞置辯外,於原審提示扣案槍枝及照片令其辨認時,初始不否認扣案槍枝之槍管係貫通之狀況,忽而辯稱扣案槍枝之槍管外觀有磨過,並非其所持有之該槍枝云云,其前後供詞不一,已值存疑。再者,證人即警員丙○○結證稱:當日其等前去現場埋伏,要查緝毒品案件,當晚被告自鎖定之大樓地下室上來,手持乙只盒子,將盒子壓在機車下面,神色慌張,並戴上安全帽將要離去,其等旋即上前查證身分並詢問被告前來此地之原因,被告否認其為該大樓之住戶且很緊張,經其打開紙盒,即發現內有槍枝、子彈、擊錘,可是擊錘是塑膠的,該槍枝裡面也有一個擊錘,同組執勤的另名警員 王柏憲 有檢視該槍枝,將槍機拉下,對著路燈燈光看,發現有貫通,依其等作業情形,僅有明顯依規定在槍身漆一半紅色的玩具槍,可確定非真槍才不會帶回偵訊。在回警局路程中,槍枝由王柏憲保管,與被告同坐在後座,被告兩邊各坐一位同事,由其負責開車,另一同事開另一輛車。回警局後,槍枝交由另一位同事 張福賢 照相,並沒有拆卸槍枝。確定無人將東西放進槍枝裡面,將槍枝裝進證物袋時,被告全程在場,並有在證物袋上捺印簽名。被告被查獲時,亦未表示槍管有阻鐵並無殺傷力,當時並無告知被告承認持有槍枝就不移送毒品等語,且並未在被告身上查獲毒品,當日在被告機車上查獲的就是扣案的槍彈,擊錘與撞針都是塑膠製,子彈、底火本來就有用夾鏈袋包裝,如同扣案子彈及底火所包裝的夾鏈袋,不是警局所用之證物袋,至於擊錘及撞針沒有另外包裝就放在盒子裡面,槍枝也沒有另外包裝放在盒子裡面。扣案之子彈是用鎖的,扣案的底火可以裝填進該子彈內等情明確。證人丙○○與被告並無宿怨嫌隙,此為其是認在卷。其對當日所見情形既於具結後堅證如上,顯見其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供述。足認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確係被告於現場持有並經查獲,而警員利用現場燈光初步檢查時,發現槍管貫通且於返回警局途中保管槍枝之員警與被告比鄰而坐同車後座內,至警局製作詢問筆錄,迄其等以證物袋包裝槍枝待送驗時,被告亦全程在場,並無拆卸等情,堪信為實。衡情,苟被告所辯扣案槍枝係購自道具店且未使用過一情為真,何須備有底火,且另裝有擊錘與撞針等物。又若扣案之槍枝內有阻鐵且未貫通而不具殺傷力,豈會不於警詢、偵查中加以爭執。況且,經被告辨識扣案槍枝之照片,其檢視槍枝外觀後,無從確定扣案槍枝有更換變易之情,此為被告是認在卷,益徵證人丙○○前揭證述自查獲扣案槍枝迄返回至警局及送鑑定檢驗之間,扣案槍枝均無更易變換乙節為真。復以,苟被告於查獲當時已表明購自某道具店等情,衡諸常理,查緝人員莫不見獵心喜,而積極前往查獲更多槍枝以締造績效,豈有漠視不聞之理,顯見被告上開辯詞,實屬無稽。㈡另據鑑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乙○○到庭結稱:其檢視扣案槍枝時,先就槍枝外觀拍照,以蛇燈觀察槍管有無暢通,再以竹筷測試是否有擊發功能,若兩者皆具,即屬列管槍枝,會進一步鑑定。基本上初步檢視是不會拆卸槍枝,若槍枝有阻鐵,放入子彈後會引起膛炸。檢視時是直接用蛇燈照射,確定有貫通即可,不會將槍管拆下。扣案的槍枝、槍管上緣呈現粗糙狀,扣案後槍枝應該沒有磨損的狀況,因其上之漆非常完整。如是工廠製造出來的道具槍,槍管有可能是金屬的,只是裡面有阻塞,而本件該槍枝表面粗糙,有可能是另外換裝的槍管等語綦詳。復經原審諭請證人乙○○檢視扣案槍枝之槍管並且操作能否拆卸乙節,經證人乙○○當庭對著日光燈檢視,可以看到燈光,且是一個完整的圓孔,顯示槍管是完全暢通,又因其拆卸部分結構後,表示須工具始能全部拆卸等情,此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足認扣案槍枝於查獲後未經拆卸,且於查獲當時,其槍管內亦無阻鐵,並已貫通,而自查獲迄翌日送初步檢視為時甚短,專業之鑑識人員尚須輔助工具始得完全拆卸,而現場查獲之警員,於警局中製作詢問筆錄、拍照存證猶恐未及,其間亦未調查其他犯罪嫌疑人涉犯槍砲案件,業經被告是認在卷,斯時焉有俯拾可得之工具或槍管足以拆卸或替換,且於查獲現場既已發現有貫通情形,實亦無多此一舉而拆卸之理。是被告辯稱扣案槍枝係經拆卸或扣案槍枝非其所有云云,尚難採信。此外,並有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佐,及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物品扣案可稽。而前揭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略認:⑴該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⑶送鑑疑似火藥1包,認均係底火帽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10日刑鑑字第097013060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佐。㈢準此,前揭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至明。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至被告聲請採驗指紋乙節,惟依前開查獲送驗過程,業經多人接觸該扣案槍枝,其上必有指紋殘存,且於本案之認定已無必要性,自無調查之必要。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伊持有槍管未通之道具槍枝,於警詢前,並當場拆卸,有監視錄影帶為證,惟原審未調出該有利伊之證據,顯有未合。原審於98年3月18日審理時,伊發現伊原本僅作為觀賞用,尚未開通之槍管,於開庭時已貫通,足認伊所持之道具槍管已遭更換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智識能力非顯著欠缺,當知非法持有槍枝等違禁物品係嚴重觸法行為,其竟無視法律規定,未經許可持有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更足以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自屬可議,嗣其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惟其所持有之扣案違禁物品之數量非鉅,又查無其實際上另有持該等違禁物品為進一步之不法行為,復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科刑如前所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審依照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及證人丙○○、乙○○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已就扣案槍枝於查獲當時,槍管是否貫通,是否遭拆卸等為調查,且已詳載認定之理由於判決書中,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從而,本件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原審未調取警詢時之監視錄影帶及槍枝槍管於開庭時,遭人貫通,且已遭更換云云,惟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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