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物(即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一張及五至十五期之息票)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亦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法院亦可准許返還擔保金(參見司法院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八三院台廳民一字第一一○○五號函)。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名 蔡陳鳳珠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六二號民事裁定,為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曾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一張及五至十五期之息票為擔保(提存案號: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七四號)。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准返還該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六二號民事裁定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七四號提存書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二七號民事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五○八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一件、郵局存證信函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五號民事裁定(准就催告函為公示送達之裁定)一件(以上均為影本)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洪月甚